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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召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裴某,女,生于1970年5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送庄镇。被告陈某,男,生于1958年2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皇后乡。原告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带一女孩,因被告多次虐待孩子,双方产生矛盾,造成感情破裂,已分居三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原告裴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手续。3、南召县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一份,证明原告未孕。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郑州市打工时相识,2010年11月12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河南省郑州市打工,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长时间了解,办理了结婚登记,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兴武审 判 员  丁恒众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红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