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韩福泉不服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泉,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18号原告韩福泉,男,住河北省承德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韩野,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东马路**号楼***号。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谷宏健,该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徐朝利,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福泉不服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福泉的委托代理人韩野,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朝利、胡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营政发(2014)91号关于对韩福全(泉)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的补偿决定(以下简称第91号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征收人韩福泉房屋及附属设施等作出如下补偿决定:1.产权调换:依据《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营子镇城中村东斜街地块补偿安置方案》,置换原副食品公司待建高层75㎡住宅一套,置换后给予被征收人各项补偿总金额为212507.95元(贰拾壹万贰仟伍佰零柒元玖角伍分整)。其中剩余面积补偿为29593.96元,土地补偿金额为38956.50元,附属房屋补偿金额为127863.36元,装修补偿金额为7684.98元,临时安置费为7474.80元,搬迁补助费为934.35元。2.货币补偿:经评估被征收人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补偿总金额为362971.07元(叁拾陆万贰仟玖佰柒拾壹元零角柒分整)。其中房屋补偿金额为187742.06元,土地补偿金额为38956.50元,附属房屋补偿金额为127863.36元,临时安置费为7474.80元,搬迁补助费为934.35元。3.要求被征收人在10日内选择上述一种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逾期未选择补偿方式,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营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补偿款362971.07元(叁拾陆万贰仟玖佰柒拾壹元零角柒分整)。并提存公证处保存,如逾期未完成搬迁,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及附属设施。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1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作出的营子区营子镇东斜街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此证明征收前已经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2014年4月1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会议时间2014年3月25日)。以此证明区政府已经立会研究;3.2014年3月26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发展改革局作出的关于营子镇东斜街地块征收项目规划说明、承德市城乡规划局鹰手营子分局作出的关于营子镇东斜街地块符合城乡规划的说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营子镇东斜街地块征收项目用地说明。以此证明城中村改造符合发展规划;4.2014年3月26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土地储备中心作出的关于征收营子镇城中村东斜街地块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以此证明参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规定时间内没有收到异议;5.2014年4月15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子镇城中村东斜街地块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以此证明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安置补偿方案给予告知;6.2014年4月15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征收营子镇城中村东斜街地块区域内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决定及公告。以此证明已经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原告收到征收决定后,没有按照告知期限提出复议和诉讼;7.产权人为韩福全(泉)的营子镇城中村东斜街估价分户报告单。以此证明对原告被征收财产进行了评估;8.第91号补偿决定及文件送达回执单。以此证明该补偿决定已经送达给原告,被征收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已就该改造项目进行了评估;原告韩福泉诉称,一、程序违法。我所居住的房屋为集体土地,被告在未经过法律程序的情况下进行征收是错误的。征用土地应公开透明,政府信息应公开。被告私自选定评估机构,并干涉评估工作,剥夺了我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我并未收到评估报告,剥夺了我的异议权。二、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应在国有土地上进行,而我所居住房屋的土地性质应为集体所有,城中村改造不属于上述条例的征收范围。三、评估机构不按实际。我的房屋土地500平方米,其中居住房屋达220平方米,在评估干涉下只给予36万余元的补偿,其中含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91号补偿决定。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辩称,依照《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我政府是为了城市发展、公共事业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予以征收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我政府没有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我政府认为信息公开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案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另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91号补偿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号证据结合第2号证据综合进行分析,能够证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就东斜街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第2号证据系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能够证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就东斜街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安置补偿方案,于2014年3月25日召开区长办公会议研究;第3号证据系有关行政机关于2014年3月26日就东斜街地块作出的说明。其中,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发展改革局作出关于营子镇东斜街地块征收项目规划说明、承德市城乡规划局鹰手营子分局作出关于营子镇东斜街地块符合城乡规划的说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营子镇东斜街地块征收项目用地说明;第4号证据能够证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土地储备中心,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关于征收营子镇城中村东斜街地块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第5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营子镇城中村东斜街地块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6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关于征收营子镇东斜街地块区域内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作出房屋征收公告。该房屋征收决定注明被告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营子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决定征收,在法庭审理中亦对韩福泉房屋项下的土地为集体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可;第7号证据注明系承德中信房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但没有公章,也没有估价师签字。该估价分户报告单结合第8号证据进行分析,第8号证据中注明系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补偿决定,故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亦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韩福泉转交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但韩福泉否认曾收到过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告也未能证明已向韩福泉送达过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告未能证明已向韩福泉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单,剥夺了韩福泉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故第91号补偿决定属程序违法。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2014年4月15日,该估价分户报告单虽未注明评估时点但注明作出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评估时点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评估时点不符合规定的估价分户报告单,不能作为作出补偿决定的证据,故第91号补偿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第8号证据即本案审理的第91号补偿决定,结合法庭审理中查明的情况,能够证明韩福泉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查明并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成立:就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东斜街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2014年3月21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4年3月25日,被告就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安置补偿方案,召开区长办公会议研究。2014年3月26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发展改革局作出征收项目规划说明、承德市城乡规划局鹰手营子分局作出符合城乡规划的说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征收项目用地说明。同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土地储备中心作出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2014年4月15日,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公告。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韩福泉拥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房屋项下的土地为集体土地。2014年10月20日,被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第91号补偿决定,确定韩福泉房屋、附属设施按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办法和数额、按货币补偿方式补偿的办法和数额,由韩福泉在两种补偿方式中任选一种。在法庭审理中,被告提供2014年3月31日署名承德中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估价分户报告单,以此证明对韩福泉被征收财产进行了评估。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将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给韩福泉,韩福泉也否认曾收到过估价分户报告单。而且,该估价分户报告单注明的作出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但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评估时点应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2014年4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既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就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确定评估时点,并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作出第91号补偿决定过程中,其已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向韩福泉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单,故第91号补偿决定属违反法定程序;估价分户报告单在房屋征收公告前作出,评估时点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不能作为第91号补偿决定确定补偿数额的合法证据,故第91号补偿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第91号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营政发(2014)91号关于对韩福全(泉)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的补偿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计玉奎审判员 张赓宇审判员 王占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东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