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屈朋国与被告张真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朋国,张真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屈朋国,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帆,男,汉族,大学文化,教师。被告张真理,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屈朋国与被告张真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张真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2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槐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槐芽镇肖里沟村附近时,与前方临时停放的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槐芽医院,因伤势严重,转到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时间。2015年1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眉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1天时间,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用27753.91元。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承担一分钱住院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2170元、护理费2170元、车辆维修保管费2000元,以上共计18200元;二、其余损失医疗费17753.91元、交通费1910元、车辆维修保管费185元三项共计19848.91元,由被告承担30%即5954.6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被告的车在路边停呢,原告撞到被告车后边,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是被告救了原告,原告现在起诉被告,被告觉得很冤枉,被告不承担原告所说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0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槐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槐芽镇肖里沟村路段时,与前方临时停放的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槐芽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351.80元(被告垫付),因伤情严重,被告又于当日将原告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门诊医疗费552.98元、救护车费用200元(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治疗19日,诊断为:颌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下颌骨多发性骨折、闭合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眉县人民医院,行下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0日。原告自己还先后花去医疗费用27237.31元。又查,原被告机动车均无保险。2014年6月26日,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屈朋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真理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原告方还向法庭提交其就医及自购器械票据516.60元、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985元、摩托车保管费票据200元、交通费票据1910元。被告还向法庭提交车辆碰撞痕迹等鉴定费用票据2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方依据其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予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屈朋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真理负事故次要责任,则本应由承保被告所有的三轮汽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则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或花费为:1、医疗费:28342.09元(含被告垫付的110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0元/日计算29日为87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病历中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可按70元/日计算一人次29日为2030元;5、误工费:可按70元/日计算29日为2030元;6、交通费:原告就其交通费支出与其就医的对应关系未作出明确说明,根据其就医情况,可酌定为580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额为29212.09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总额为464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640元,合计14640元,其余19212.09元损失,按事故责任可以8:2分担为宜,被告承担20%即3842.42元。综上,被告应承担赔偿总额为18482.42元,其垫付费用1104.78元应予扣减。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就医及自购器械票据516.60元,无病历或医嘱佐证,票据形式亦不合法,又不能证明与该起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985元,该票据开具单位为眉县首善兰师汽车修理厂,原告不能证实票据开具单位有摩托车修理资质,实际修理人与票据开具人又不符,且原告摩托车于十余年前以四千五六百元价格购买,现花费近两千元对该摩托车进行修理,不符合常理,故对该项花费不予认可;摩托车保管费及被告提交的车辆碰撞痕迹鉴定费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均不属于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的范围,故本案中均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真理赔偿原告屈朋国经济损失18482.42元,扣减其已垫付费用1104.78元后,实际再赔偿17377.64元。二、驳回原告屈朋国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原告负担162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并预交上诉费404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