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孟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宋同春诉被告陈海朝、乔秋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同春,陈海朝,乔秋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宋同春,男,44岁。委托代理人袁萍,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海朝,男,38岁。被告乔秋霞,女,37岁。原告宋同春诉被告陈海朝、乔秋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孟津县小浪底大道369号鑫润阳光家园小区10-1-701的住房所有权归原告,并予以交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孟津县小浪底大道369号鑫润阳光家园小区10-1-701的住房卖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房款25万元。合同约定2014年10月22日生效,被告将该房屋及钥匙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已将房款25万元给付被告陈海朝。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房合同、所交房款、完税票据,二被告系夫妻的证明。本案立案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发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庭审时,二被告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房款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二被告违约,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朝、乔秋霞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将位于孟津县小浪底大道369号鑫润阳光家园小区10-1-701的住房所有权归原告,并予以交付原告宋同春。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梦华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菅春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