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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十堰市诚典物流有限公司与谢思根、李秀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诚典物流有限公司,谢思根,李秀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十堰市诚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五堰街办柳林社区王朝花园1栋1单元503号,组织机构代码68846388-9。法定代表人许国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宁,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思根,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安市。被告李秀园,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审理的原告十堰市诚典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思根、李秀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十堰市诚典物流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谢思根、李秀园庭外协商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谢思根、李秀园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市诚典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以与被告谢思根、李秀园庭外协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思根、李秀园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十堰市诚典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谢思根、李秀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原告十堰市诚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颖(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