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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迎辉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辉,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李迎辉。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迎辉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迎辉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迎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迎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91元,由原告李迎辉负担。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