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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玉林与上诉人钱杰华、被上诉人程生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林,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杰华,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生友,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赵玉林因与上诉人钱杰华、被上诉人程生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1日,钱杰华通过程生友雇请赵玉林为其砍伐树木,下午5时许,赵玉林被一棵即将倒地的树木击中,遂即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颈4椎弓骨骨折、颈6椎体前缘撕脱骨折、颈脊髓损伤、左侧肱骨干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第5掌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4月18日原告出院,住院28天,住院费用共计105249.59元,其中被告钱杰华垫付68737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因受伤后遗留的后遗症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经鉴定为12000元,手术期间误工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原审认为,原告受钱杰华雇佣为其砍伐树木,双方关系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钱杰华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钱杰华辩称其是与程生友合伙经营木材生意且赵玉林系程生友雇佣,因没有足够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应有的安全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确认为住院医疗费105249.59元、门诊费用623元、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护理费5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645元、残疾赔偿金534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4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医嘱建议休息之日止共计110天,加上二次手术误工期限30天,共计140天,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标准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302元计算,误工费为9321.2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4908.09元,原告自行承担30%,钱杰华赔偿70%,扣除已经垫付的68737元,还需赔偿74698.66元。遂判决:1、钱杰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赵玉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698.66元。2、驳回赵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玉林、钱杰华不服,均提起上诉。赵玉林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将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按40元每天计算无法律依据、误工费按66.58元计算明显过低及判令上诉人自行承担30%损失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钱杰华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生友系合伙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的承担70%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生友系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根据上诉人赵玉林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后门诊复查、陪护一人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确认出院后护理费40元每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在上诉人赵玉林未提供其收入证明的情况下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玉林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审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并无不当。上诉人钱杰华称其与被上诉人程生友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上诉人赵玉林承担2055元、上诉人钱杰华承担15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敬东审判员  余 玮审判员  钱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