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新珍与李明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珍,李明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珍。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太。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新珍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郊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贵朝,被上诉人李明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8月25日,原告李新珍和王学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购买了王学英位于林州市人民路西段南23号的三间土坯房,该房建筑面积为70平米,并于当日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缴纳了800元的私房交易契税。另查明,位于林州市西营街22号的房屋,该房产证显示该房屋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明太的儿子李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新珍购买的王学英房屋位于林州市人民路西段南23号,而位于林州市西营街22号的房屋属于被告的儿子李超所有。原告李新珍主张被告李明太将其位于林州市人民路西段南23号的房屋予以拆除,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新珍负担。李新珍上诉称:1、李新珍从王学英手中所购买的林州市西营村人民路23号房屋,原来是一个院落,由于扩宽人民路仅剩下部分院落和南屋三间,李新珍所有的房产与李超所持有的林州市西营街22号房产有重叠部分,李新珍所有的房产已记载到了李超所持有林州市西营街22号房产证名下。2、李超所持有房产证并不能证明李超对房产证上房产所对应的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李超是经过林州市清查治理违法违规占地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后办理的用地手续和房产手续,并不是经过合法的建房手续所建造的房屋,所以李超的房屋侵占了李新珍的宅基地。3、李明太拆除了李新珍所有的林州市西营村人民路23号房屋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李新珍购买王学英的是三间土坯房,之后李新珍缴纳了私房交易契税,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因房屋年久失修,李新珍又向林州市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办理了旧房拆建手续等相关手续,李新珍已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但未拆旧建新,到2012年1月,李新珍从外地回来后发现李新珍的三间房屋已被李明太拆除,建成了新的房屋。4、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李明太建房后房产证登记在了其儿子李超名下,本案与李超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依李新珍的申请通知李超参加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李明太拆除在李新珍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并赔偿由李明太拆除李新珍房屋、侵占李新珍宅基地造成的一切损失。李明太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财产损害纠纷,李新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有所有权,李新珍购买的房屋位置与我方李超的房屋位置明显不一致,李新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房产是2011年翻建的,之前是李明太母亲留下来的祖产,李明太母亲去世后就是李明太占有的。2、原审程序合法,李超是李明太的儿子,李超与李新珍原审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联。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1998年8月25日,李新珍和王学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李新珍购买了王学英位于林州市人民路西段南23号的三间土坯房,该房建筑面积为70平米,并于当日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缴纳了800元的私房交易契税。李新珍主张其所诉的房产占用的土地与李明太儿子李超所持有的位于林州市西营街22号的房屋房权证所占用的土地部分重叠,李超的房产证显示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李超,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房屋性质为新建非住宅,建筑面积为1027.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是李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817.30元。再查明,李林福是王学英的丈夫,王学英、李林福现均已去世,李林福系李明太堂侄。本院认为:李新珍请求李明太拆除在李新珍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并赔偿拆除李新珍房屋、侵占李新珍宅基地造成的损失,李新珍应证明其对本案争议房产及土地享有物权,而本案争议的土地现由李明太的儿子李超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房产所有权人也是李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李新珍虽然和王学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缴纳了契税,但不能对抗现仍有效的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故李新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新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审程序合法,并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李新珍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新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