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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包某某,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找被告庭外另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5元,撤诉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温云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赖大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