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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潘德强与蒋成龙、郑兰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强,蒋成龙,郑兰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潘德强。委托代理人:李磊,温州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德星,温州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成龙。被告:郑兰云。原告潘德强与被告蒋成龙、郑兰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15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蒋成龙自201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门窗配件。2014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蒋成龙出具欠款单1份,确认尚欠原告门窗配件款84153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成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德强货款841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潘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被告蒋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