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徐某某,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被告:赵某甲,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6月23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儿,均已成年。现因被告常和她人有不正当来往,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极端不负责。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确实无和好的可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共同生活,1998年6月23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4月17日生育长女赵某乙,1997年4月27日生育次女赵某丙,1998年4月25日生育三女赵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鲁Q50**面包车一辆,原、被告对该车辆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即该车辆归被告赵某甲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女赵某丁尚未成年,原告徐某某要求抚养,被告赵某甲亦同意,故婚生女赵某丁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原告愿意自行负担子女抚育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达成的分割意见,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丁由原告徐某某抚养。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鲁Q50**面��车一辆,归被告赵存雷所有。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