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甬舟货物联运部与浙江弘达家纺面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甬某货物联运部,浙江弘某家纺面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495号原告舟山市定海甬某货物联运部。负责人阮某某。被告浙江弘某家纺面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原告舟山市定海甬某货物联运部诉被告浙江弘某家纺面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兴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定海甬某货物联运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弘某家纺面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起,被告委托原告做货运代理,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在合作期间一直尽职尽责履行义务。但被告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一直拖欠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2月底,被告已拖欠原告运费合计人民币102346元。以上拖欠费用已经被告核对属实。期间,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至今也不予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合计人民币10234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2346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运人,被告作为托运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有效。在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支付运费。现被告没有支付运费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弘某家纺面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海甬某货物联运部运费人民币1023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1173.5元,由被告浙江弘某家纺面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微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