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祥国、王井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祥国,王井华,孔令波,孔祥为,王士阁,王士平,孔令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3幢4幢。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朝民,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苗雨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孔祥国,农民。被告王井华,农民,系被告孔祥国之妻。被告孔令波,农民。被告孔祥为,农民。被告王士阁,农民。被告王士平,农民。被告孔令才,农民。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祥国、王井华、孔令波、孔祥为、王士阁、王士平、孔令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朝民、苗雨锋,被告孔祥国、孔令波、孔祥为、王士阁、王士平、孔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孔祥国、王井华、孔令波、孔祥为、王士阁、王士平、孔令才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订立了(河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03201209008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孔祥国、王井华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为被告孔祥国授信30000元,期限2年,合同于2014年9月14日到期。被告孔祥国于2012年9月19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30000元,于2013年9月14日到期,利率10.5‰。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祥国辩称,以我的名义贷款3万元属实,我妻子叫王井华,我的贷款让王士元用了,我认为应由王士元偿还贷款。我没有还过贷款。被告孔令波辩称,我是担保人,贷款让王士元用了,我认为应由王士元偿还贷款。我没有还过贷款。被告孔祥为辩称,我是担保人,贷款让王士元用了,我认为应由王士元偿还贷款。我没有还过贷款。被告王士阁辩称,我是担保人,贷款让王士元用了,我认为应由王士元偿还贷款。我没有还过贷款。被告王士平辩称,我是担保人,贷款让王士元用了,我认为应由王士元偿还贷款。我没有还过贷款。被告孔令才辩称,我是担保人,贷款让王士元用了,我认为应由王士元偿还贷款。我没有还过贷款。被告王井华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孔祥国、孔令波、孔祥为、王士阁、王士平、孔令才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了(河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03201209008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组成借款人联保小组,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联保小组下列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正,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外,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大棚种植,被告孔祥国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孔祥国与其妻王井华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2年9月19日,被告孔祥国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七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孔祥国、孔令波、孔祥为、王士阁、王士平、孔令才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按约定向被告孔祥国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孔祥国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孔祥国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孔祥国与其妻王井华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借款人孔祥国及其妻王井华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与被告孔祥国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孔祥国、孔令波、孔祥为、王士阁、王士平、孔令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在原、被告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孔令波、孔祥为、王士阁、王士平、孔令才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孔祥国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孔令波、孔祥为、王士阁、王士平、孔令才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孔令波、孔祥为、王士阁、王士平、孔令才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出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祥国、孔令波、孔祥为、王士阁、王士平、孔令才辩称本案所涉贷款已由案外人王士元使用,但经本庭充分释明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且王士元并非本案所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而该六被告作为合同主体对该合同亦无异议,故对被告该项辩驳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王井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国、王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30000元、月利率10.5‰计算;2013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30000元、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被告孔令波、孔祥为、王士阁、王士平、孔令才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孔令波、孔祥为、王士阁、王士平、孔令才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祥国、王井华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被告孔祥国、王井华、孔令波、孔祥为、王士阁、王士平、孔令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民人民陪审员 董秀芹人民陪审员 周宪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德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