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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顾广春与吕祥永、张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广春,吕祥永,张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顾广春,女,满族,名旗能量养生馆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宋桂军,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祥永,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吕祥猛。被告张艳梅,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被告吕祥永(系被告吕祥永之妻)。原告顾广春与被告吕祥永、张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顾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祥永、张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顾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桂军、被告吕祥永的委托代理人吕祥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广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末期间,被告以买房子装修等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36600元,在原告的饭店消费共欠原告饭费4808元,总计141408元。2015年3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同意二被告支付141000元即可,被告吕祥永为原告出具结算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4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祥永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偿还该笔欠款,但只能每月偿还5000元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请求调解解决。被告张艳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吕祥永欠原告款141000元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及时予以偿还。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祥永、张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广春欠款1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保全费127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89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