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徐春抢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438号罪犯徐春,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了(2011)思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徐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普中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8日,罪犯徐春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438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徐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春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徐春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徐春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徐春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半坡乡半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春系严重暴力性犯罪,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徐春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4个,可以减刑5个月。罪犯徐春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