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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与陈启兵、田冬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陈启兵,田冬枚,叶军民,陈翠妨,梅运钢,刘美玲,肖冰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号。代表人:张大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剑红,该支行清收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启兵。被告:田冬枚。被告:叶军民。被告:陈翠妨。被告:梅运钢。被告:刘美玲。被告:肖冰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以下简称松滋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陈启兵、田冬枚、叶军民、陈翠妨、梅运钢、刘美玲、肖冰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华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万平、人民陪审员覃晓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剑红及被告陈启兵、叶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冬枚、陈翠妨、梅运钢、刘美玲、肖冰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滋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陈启兵、田冬枚夫妇因车辆费用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被告叶军民、陈翠妨夫妇、被告梅运钢、刘美玲夫妇对该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肖冰峰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担保函。现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已逾期还款多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仍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1、被告陈启兵、田冬枚夫妇立即清偿贷款本金75929.57元及贷款利息和罚息;2、被告叶军民、陈翠妨夫妇、被告梅运钢、刘美玲夫妇、被告肖冰峰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松滋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七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陈启兵、田冬枚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七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及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叶军民、陈翠妨向原告贷款及七被告相互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还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陈启兵、田冬枚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具体金额。被告陈启兵辩称,贷款属实,欠款金额也是这么多,但贷出来的钱都是被告梅运钢用了的,我和田冬枚是夫妻关系,我们俩人积极想办法来还。被告陈启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田冬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辩解,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叶军民辩称,贷款属实,还贷的金额也是准的。被告叶军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翠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辩解,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梅运钢、刘美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辩解,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肖冰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辩解,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启兵、叶军民对原告松滋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陈启兵、田冬枚夫妇因经营车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叶军民、陈翠妨、梅运钢、刘美玲均作为保证人为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同时签定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13年6月22日,被告肖冰峰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表示其本人自愿为被告的该笔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定后,原告松滋邮政储蓄银行于2013年6月25日按照约定将100000元存入户名为陈启兵、账号为62×××64的账户。后被告陈启兵、田冬枚夫妇仅按约定偿还本金24070.43元及利息7950.45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陈启兵、田冬枚夫妇尚下欠本金75929.57元,利息3430.25元,逾期罚息20480.44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下欠23910.69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陈启兵、田冬枚向原告松滋邮政储蓄银行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双方对于利息及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陈启兵、田冬枚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叶军民、陈翠妨、梅运钢、刘美玲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提供保证,且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该四被告应对被告陈启兵、田冬枚的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冰峰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表示愿为被告陈启兵、田冬枚的该笔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松滋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陈启兵、田冬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被告叶军民、陈翠妨、梅运钢、刘美玲、肖冰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陈启兵辩称贷款的钱都是被告梅运钢用了,因无证据证实,加之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兵、田冬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借款本金75929.57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23910.69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支付利息。二、被告叶军民、陈翠妨、梅运钢、刘美玲、肖冰峰对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陈启兵、田冬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17×××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华茂审 判 员  熊万平人民陪审员  覃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姣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