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郭小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件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郭小云,教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刀区白云大道*号(风华雅庭)。代表人李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小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云,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云诉称:2014年1月12日晚19时许,原告驾驶自有鄂R×××××奇瑞小轿车行驶至天门市006县道(牛张线)5km+200m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曹天顺死亡。原告以为撞击的是路面上的垃圾袋,没有停车,直接将车开回了家。后经交警现场勘查,现场留有一辆摩托车的前锁盖塑料碎片和脚踏、一辆面包车的保险杠塑料碎片及多块黑色的小轿车保险杠碎片,经鉴定,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前保险杠破损部位与现场遗留的小轿车保险杠碎片相吻合。此次交通事故中,行人曹天顺死亡的前后共有四辆车从该路段经过,原告驾驶车辆经过该路段时的前后均有车辆经过,不能确定原告是第几撞击者,肇事的摩托车、面包车至今未找到。案发后,在天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160000元。现因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郭小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曹天顺死亡的事实;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自有鄂R×××××奇瑞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证据五、交通事故协议书、领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受害人曹天顺家属支付死亡补偿费等相关费用16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曹天顺死亡的事实;证据七、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汪福林与曹天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八、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天门市公安局汪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曹天顺与曹功书、曹金卫系父子关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本次事故没有划分责任大小,不符合理赔的条件;二、受害人的死亡与原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受害人已年满75周岁,且系农村户籍,其赔偿金过高。被告平安保险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格式条款1份,证明原告的事故不属于理赔的范围。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所举的证据分别进行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六、七、八无异议,但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事故证明只能证明案发经过,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系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没有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经相关部门的调查认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经过该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鄂R×××××轿车左前下部撞击/推挤痕,符合低位冲撞/推移路面因故倒卧的受害人所致。即,鄂R×××××轿车低位冲撞/推移路面倒卧受害人的事实成立;2、事故现场提取的一块长方形黑色塑胶饰板,系鄂R×××××轿车前保险杠左下侧黑色饰板缺损的同质整体分离物;3、事故发生形态:鄂R×××××轿车行驶中,其前保险杠左下部(低位)冲撞路面因故倒卧的受害人,尔后受害人又遭轿车左前轮和左侧底盘碾压/推移。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受害人曹天顺的死亡与原告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虽然该协议中的赔偿金额160000元是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死亡补偿协议,但赔偿标准超出了保险赔偿范围,故该赔偿金额本院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采信,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四、六、七、八,因相对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5日,原告郭小云在被告处为自有鄂R×××××奇瑞小轿车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费为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1月12日晚19时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天门市006县道(牛张线)5km+200m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曹天顺死亡。原告以为撞击的是路面上的垃圾袋,没有停车,直接将车开回了家。后经交警现场勘查,现场留有一辆摩托车的前锁盖塑料碎片和脚踏、一辆面包车的保险杠塑料碎片及多块黑色的小轿车保险杠碎片,同年1月16日,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1、鄂R×××××轿车左前下部撞击/推挤痕,符合低位冲撞/推移路面因故倒卧的受害人所致。即,鄂R×××××轿车低位冲撞/推移路面倒卧受害人的事实成立;2、事故现场提取的一块长方形黑色塑胶饰板,系鄂R×××××轿车前保险杠左下侧黑色饰板缺损的同质整体分离物;3、事故发生形态:鄂R×××××轿车行驶中,其前保险杠左下部(低位)冲撞路面因故倒卧的受害人,尔后受害人又遭轿车左前轮和左侧底盘碾压/推移。同年5月19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行人曹天顺死亡的前后共有四辆车从该路段经过,原告驾驶车辆经过该路段时的前后均有车辆经过,不能确定原告是第几撞击者,肇事的摩托车、面包车至今未找到。案发后,在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1600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95元(死亡补偿费5年×8867元/年=44335元、丧葬费38720元/年÷12月×6月=1936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费用6280元/年×5年=3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受害人曹天顺生于1937年10月5日,系农业户口。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为8867元,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年)387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受害人曹天顺死亡,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后,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要求赔偿受害人家属奔丧所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的诉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处理受害人后事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求,其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湖北省的相关标准,适当予以调整为8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费用31400元的诉求,因受害人死亡时已经年满75周岁,其自身劳动能力已经有限,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73695元(死亡补偿费5年×8867元/年=44335元、丧葬费38720元/年÷12月×6月=193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提出本次事故没有划分责任大小,不符合理赔的条件且受害人的死亡与原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相关部门没有确定原告在此次具体事故中的责任,但原告在驾驶车辆经过事发路段时,有冲撞因故倒卧的受害人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该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小云支付保险理赔款73695元;二、驳回原告郭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郭小云负担1057.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64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建国审 判 员 樊柏芳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