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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微与大庆市达美石油机械厂、马宪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微,大庆市达美石油机械厂,马宪义,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再字第5号抗诉机关: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王微,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张洪滨,黑龙江立江律师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达美石油机械厂,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创业园*座***室。法定代表人赵景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国,黑龙江金诺律师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马宪义,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王微因与大庆市达美石油机械厂(以下简称达美机械厂)、马宪义借款合同纪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0)庆高新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庆检民抗(2012)18号民事抗诉书,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12)庆民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作出(2013)庆高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王微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商终字第358号裁定,撤销本院作出(2013)庆高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达美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原审被告王微委托代理人张洪滨,原审被告马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27日,原审原告达美机械厂诉称,王微与马宪义于2008年自由恋爱,因结婚没有住房,遂向达美机械厂赵景军借款312180元,持转帐支票购买了大庆高新区住宅,并于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后因感情不和,经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以(2009)庆高新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王微、马宪义婚前借款购房事实存在,但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故达美机械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微、马宪义各偿还购房款156090元,共计312180元,诉讼费用由王微、马宪义承担。原审查明,达美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赵景军。2008年3月10日,王微与马宪义向达美机械厂借款31218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大庆市达美机械厂赵景军厂长叁拾壹万贰仟壹佰捌拾元整(支票),用于购买住宅,以上借据由马宪义、王微各还50%。经办人:王微。借款人:马宪义。2008.3.10。”原审另查明,王微与马宪义于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09)庆高新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王微与马宪义协议离婚;住宅价值652000元,归王微所有,王微给付马宪义房款的一半326000元,于2010年7月4日前给付,马宪义于2010年7月4日前搬出。离婚时对债务如何偿还没有约定。原审认为,赵景军是原告达美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微、马宪义从原告达美机械厂借款31218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借据明确写明借款312180元由马宪义、王微各还50%,该笔为二被告婚前个人债务,且二被告离婚时,对该笔债务如何偿还没有约定,故二被告各应承担给付达美机械厂156090元的民事责任。达美机械厂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令王微、马宪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达美机械厂欠款156090元。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有新的证据出现足以推翻原判决。2012年6月20日,根据王微申请,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对达美机械厂提交的借据上的“王微”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6月28日,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庆检技鉴(2012)13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达美机械厂在诉王微、马宪义借款纠纷一案中,出具的借据所记载的经办人处签名“王微”二字与样本字迹(大庆高新检察院提供的王微字迹七张)不是同一人书写,即借据上王微署名并非本人书写。因此,本案中达美机械厂仅以该312180元借条为证据,要求王微反还借款的一半即15609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出现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微称,王微与达美机械厂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向达美机械厂借款购买南通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房屋,王微购买的房屋为大庆市彤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与达美机械厂无关。被申诉人达美机械厂辩称,王微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申诉人马宪义辩称,涉案欠款应由其与王微共同偿还。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向本院提交原审出示的证据的基础上,被申诉人达美机械向本院提交南通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2008年3月10日达美机械厂支付312180元给南通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用于王微、马宪义购买位于大庆开发区住宅,该住宅是开发商支付给南通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工程施工款项,开发商给马宪义和王微出据购房发票,以办理房产证所用。协调工作由南通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经质证,申诉人认为:第一、该份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提交,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二、达美机械厂属于国资企业,不可能将款项用于职工购买房屋。被申诉人马宪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3月10日,达美机械厂出具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312180元,收款方南通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同日,马宪义向达美机械厂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大庆市达美机械厂赵景军厂长叁拾壹万贰仟壹佰捌拾元整(支票),用于购买住宅,以上借据由马宪义、王微各还50%。经办人:王微。借款人:马宪义。2008.3.10。”其中,经办人处的“王微”签名为马宪义代为书写。王微与马宪义于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09)庆高新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王微与马宪义协议离婚;住宅价值652000元,归王微所有,王微给付马宪义房款的一半326000元,于2010年7月4日前给付,马宪义于2010年7月4日前搬出。离婚时对债务如何偿还没有约定。本院再审认为,马宪义向达美机械厂借款并出借据的事实存在,故其应当承担向达美机械厂返还借款的义务。达美机械厂虽主张借款是由王微办理,但王微并未在办理人处签字,达美机械厂对此也认可,本院对达美机械厂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涉案款项应为马宪义婚前所负个人债务。达美机械厂通过转帐支票形式将312180元款项支付给南通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事实存在,对于该笔款项的用途,南通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该款用于王微、马宪义购买位于大庆开发区住宅。虽然申诉人王微主张该笔款项不是用购买房屋的款项,与其无关,并表示(2009)庆高新民初字第65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已经确认,涉案房屋的购买价值为289603元,又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其与马宪义双方父母以现金形式出资,但对其一系列的主张,王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王微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涉案支票的款项312180元系购买大庆开发区住宅的款项。虽然王微在借据上未签字,但借据所涉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最初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微与马宪义,在双方离婚时,王微又取得了该房屋的相关份额(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住宅价值652000元,归王微所有,王微给付马宪义房款的一半326000元),由此可以认定,涉案312180元债务虽由马宪义在婚前所负,但用于其与王微婚后共同生活,且王微在与马宪义离婚时取得房屋的一半份额,故王微对此笔债务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庆高新商初字第450号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贾 彪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丹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