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某与夏某甲、夏某丙、夏某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夏某甲,夏某丙,夏某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135号原告:张某甲,男,192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王某某,女,192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士全,寿县司法局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夏某甲之子。被告:夏某丙,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夏某丁,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夏某丙之子。被告:夏某戊,男,194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张某乙,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张某丙,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张某丁,女,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张某戊,女,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张某甲、王某某与被告夏某甲、夏某丙、夏某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士全、被告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夏某乙、被告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夏某丁、被告夏某戊、张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王某某诉称:夏某甲、夏某丙、夏某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是张某甲与王某某的婚生子女或继子女。几十年前,张某甲和王某某不辞辛劳的将上述子女抚养成人,并为子女操办婚事。如今上述子女都有儿有孙,却把张某甲、王某某丢弃一边,不管不问。张某丙是张某甲与王某某的孙子,其父张某戌已过世,财产由张某丙继承。现张某甲与王某某已年近90岁,生活只能半自理,无经济收入,故具状起诉,要求上述子女和孙子张某丙依法承担赡养义务,使老人老有所依。张某甲、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张某甲、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甲、王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二人均已年老,体弱多病。2、寿县某镇某村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王某某目前在张某戊处生活,王某某与张某甲共有七个子女,其他子女均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张某甲与王某某共有承包地5.84亩,一半交由张某乙耕种,一半交由张某戌耕种(张某戌2014年已去世)。经庭审质证,夏某甲、夏某丙、夏某戊、张某戊对张某甲、王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夏某甲辩称:夏某甲七岁时王某某就改嫁了,没有对夏某甲尽到完全抚养义务,愿对王某某尽法定的赡养义务,但每年最多只能拿出1000元,对张某甲无赡养义务。夏某丙辩称:夏某丙两岁随王某某来寿县这边生活到22岁,后来又回滁州了,愿意每年拿出1000元作为王某某赡养费用,对张某甲只愿意适当承担赡养义务。夏某戊辩称:夏某戊六岁时王某某就改嫁了,愿意赡养王某某,不愿意赡养张某甲,老人有房子,可以在自己的房子里生活,由子女凑生活费。张某戊辩称:现在张某甲与王某某均在张某戊处生活,张某戊自身残疾,没有能力照顾张某甲与王某某,老人的其他子女都应该尽赡养义务,张某丙种有老人的承包地,也应赡养两位老人,希望将老人送到养老院生活,由子女承担生活费。张某丙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张某丙在答辩状中称其为父治病家中欠债,张某丙也刚成家,女儿一周多,现靠在外打工维持家庭开支,无力赡养祖父母,且张某丙2014年在外出打工时已交1500元给张某甲、王某某作为生活费,同时将承包地交由张某乙耕种,补贴祖父母生活费用。张某丙作为张某甲、王某某的孙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张某甲、王某某的诉请。张某乙、张某丁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夏某甲当庭提交滁州市南谯某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夏某戌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夏某甲已年老,无劳动能力,平日生活靠其子女供给。经庭审质证,张某甲、王某某、夏某戊、夏某丙、张某戊对夏某甲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均无异议,对张某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张某甲、王某某对夏某甲提供的夏某戌的书面证言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均系行政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张某甲、王某某提供的寿县某镇某村委会证明及夏某甲提供的当地村委会证明均系举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形式合法有效,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夏某甲提供的夏某戌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庭后,张某甲、王某某提供了盖有寿县某镇信德老年公寓财物专用章的寿县某镇信德老年公寓择标护理协议一份,要求参照信德老年公寓半自理(半护理)的标准即每人每月1260元入住老年公寓。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甲、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两子两女,即张某乙、张某戌、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与前夫夏某庚育有三子,分别是夏某甲、夏某丙、夏某戊。夏某庚去世后王某某改嫁张某甲,夏某甲、夏某戊留在夏某庚老家滁州,张某甲与王某某共同抚养夏某丙至其22岁,后夏某丙回到生父老家滁州生活。张某甲、王某某在寿县保义镇张祠村沟沿队有承包地共5.84亩,一半由张某乙耕种,一半由张某戌耕种。另外,张某甲与王某某有养老保险每人每月55元,除此之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张某丙系张某戌儿子,2014年张某戌因病去世。张某戌去世前,张某甲和王某某由张某戌、张某乙轮流赡养。张某戌去世后,张某甲、王某某一直在张某戊处生活,其他子女均不愿承担赡养义务。因张某甲、王某某年迈,生活只能半自理,故为了老有所依,张某甲、王某某现要求住进老年公寓,费用每人每月1260元,要求上述费用由各子女及张某丙依法分担。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张某甲、王某某均已高龄,生活处于半自理状态,无经济来源,张某甲、王某某的子女应该承担赡养义务。王某某作为夏某甲、夏某丙、夏某戊、张某乙、张某戌、张某丁、张某戊的生母,应该对王某某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张某甲作为张某乙、张某戌、张某丁、张某戊的生父,张某乙、张某戌、张某丁、张某戊应该承担对张某甲的赡养义务。因张某戌已于2014年去世,张某戌生前种有张某甲、王某某共计一半的承包地,张某戌去世后,该地留给其子张某丙耕种,故张某丙应承担对张某甲、王某某的赡养义务,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能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张某丙虽辩称该承包地已交由张某乙耕种,2014年已交1500元给张某甲、王某某作为生活费,且其自身现无赡养张某甲、王某某的经济能力,但针对上述辩解意见张某丙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张某甲、王某某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夏某丙庭审中自认从两岁起由王某某、张某甲共同抚养至22岁时回到生父老家滁州,故夏某丙与张某甲已形成事实上的继子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张某甲对夏某丙尽了抚养教育义务,故夏某丙应该对张某甲承担赡养义务。因张某甲、王文英已年近90岁,生活只能半自理,法定的赡养义务人有的在寿县,有的在滁州,有的在外打工,且有的赡养义务人只愿意出钱赡养,有的赡养义务人自身有残疾不方便亲自照顾,且张某甲、王某某的子女自身均已年迈,故考虑到各赡养义务人的实际情况及张某甲、王某某要求住进老年公寓由赡养义务人分担费用的意愿,本院对张某甲、王某某要求住老年公寓由赡养义务人分担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张某甲、王某某虽在起诉状中要求各法定义务人共同承担生活费及医疗费,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甲、王某某均变更为只要求各义务人按照老年公寓每人每月1260元的收费标准承担生活费,故对诉请的医疗费部分本院不作处理。寿县某镇信德老年公寓的收费标准每人每月1260元,经核属实,且符合当地的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王某某每月所需赡养费1260元由夏某甲、夏某丙、夏某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平均负担,每人每月承担180元,每人每年承担2160元。张某甲每月所需赡养费1260元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夏某丙平均负担,每人每月252元,每年每人30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甲、夏某丙、夏某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从2015年7月1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180元,2015年下半年赡养费每人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以后每人每年2160元赡养费于当年1月1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夏某丙从2015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252元,2015年下半年赡养费每人1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甲,以后每人每年3024元赡养费于当年1月1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甲。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夏某甲、夏某丙、夏某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承担16元,由张某戊承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勇代理审判员 姚家凤人民陪审员 蒯圣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仁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士,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又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能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