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辖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许真林与朱志成管辖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成,许真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辖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真林。上诉人朱志成因与被上诉人许真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3月10日,许真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4年1月10日,我与朱志成签订石子生产加工《合作协议》,约定各占50%的股份,如不能生产由朱志成全额退款等。我在姜堰家中将出资款20万元交给朱志成,后合作协议因故中断履行。2014年5月15日,双方达成退款协议,朱志成同意将20万元投资款退还。当日,朱志成退还8万元,余款12万元双方同意以11万元了结,约定于同年6月底退还。然朱志成至今未能依约还款。请求判令朱志成立即返还投资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朱志成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的合作关系及退款计划均发生在被告所在地,本案应由繁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朱志成出具的退款计划,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表现为单一的朱志成向许真林支付货币。根据上列规定,许真林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朱志成的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朱志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志成负担(朱志成于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缴纳80元)。上诉人朱志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由俞运国见证,我与许真林共同出资合作在芜湖市繁昌县荻港镇大码头建造一条石子生产线,由于环保原因致正在建造的石子生产线不能继续,按照协议我应退款给许真林。此间我已退款8.5万元,由俞运国在繁昌县荻港镇代收,有收条为证,此款是退还计划中双方在繁昌县荻港镇合作建造一条石子生产线的退款,以上全部是事实,如有虚假,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志成与许真林就共同出资建造一条石子生产线达成“合作协议”后,由于该协议因故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协商,终止该协议的履行,朱志成出具“退款计划”,由朱志成分期退还许真林投资款,至此,双方之间形成给付货币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朱志成在出具的“退款计划”中只注明“剩余壹拾壹万元2014.6月底退还许真林银行上(代合同收条办理)”,未明确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许真林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朱志成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珏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杭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