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董某与刘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55号原告董某,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建华大街398号都市。委托代理人程翠双,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诉被告刘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增辉,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翠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灵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自愿协议离婚。协议约定:2012年12月20日购买的起亚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N×××××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拒绝履行车辆过户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第三项中的车辆过户义务即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京N×××××小型轿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一、起诉状中所述的车辆一直由原告实际使用;二、被告方同意对车辆本身过户,但保留车牌号并且原告不符合北京市相关车辆过户的规定。综上,并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不同意过户,而是由于受到北京相关车辆过户的政策性约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灵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在灵寿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该协议书第三条内容载明:“夫妻双方在婚后购买汽车两辆,2012年12月20日购有起亚牌汽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所有;2011年10月20日购有别克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涉诉车辆在原告手中,该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系刘某。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已就财产的归属达成协议,被告应按约履行,原告的诉求理据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董某将京N×××××小型轿车过户至原告董某名下。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