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女,汉族。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志红、袁帅出庭支持���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从湖北省鄂州市宏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柳亭村享堂鞭炮厂、新洲等地购买各种类型的烟花爆竹。在未取得公安机关开具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万某某以租赁当地货车和儿媳罗某某(另处)驾驶货车的方式,将烟花爆竹运输到其租赁的黄州区禹王新河村4组98号民房及隔壁民房内存放。由万某某联系黄州区安国寺路和黄州区壕沟路等地的香纸店和副食店销售,由其本人和丈夫王某甲(另赴)送货,共计销售烟花爆竹52900元,获取利益1.2万元。2014年3月26日,公安干警从万某某租赁的黄州区禹王新河村4组98号民房及隔壁民房内搜查出1808件烟花爆竹(含半件)���经鉴定,搜查扣押的1808件烟花爆竹(含半件)价值人民币2135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经营总数额为人民币26645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身患乳腺癌、甲亢等疾病,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判处非监禁刑,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罗某某、王某甲、朱某甲、李某某、陈某甲、叶某某、左某某、张某某、段某某、陈某乙、王某乙、徐某某、舒某某、朱某乙等的证言;2.书证: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等;3.鉴定意见:黄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4.现场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的许可下,擅自将价值52,900元的烟花爆竹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利12,000元。购买、运输、储存价值为213,554元烟花爆竹1808件,严重扰乱了烟花爆竹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某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另经征求被告人万某某所居社区的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故综合案件具体犯罪情节,罪后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认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华审 判 员 王 中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