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毛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秀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秀文,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麻江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秀文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毛秀文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宝峰路宝峰二街的一商店旁,飞车抢夺了被害人赖某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以及现金约1350元、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01元)。2015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毛秀文驾驶摩托车在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大道皮革城门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随身赃物手机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毛秀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建议结合被告人毛秀文有累犯、坦白等情节,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秀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秀文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赖某的陈述及对被抢物品、案发地点的照片签认;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穗花价鉴(赃)(2015)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花公(司)鉴(痕迹)字(2015)26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毛秀文的供述及对作案工具、作案地点、起获赃物的照片签认;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秀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飞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1.被告人毛秀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毛秀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秀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毛秀文违法所得予以发还给被害人赖江云(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麦贵红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