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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吕腊生与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腊生,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腊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龙船巷*号。法定代表人:陈骏,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姚轲骅,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腊生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行政财产返还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吕腊生所购买的两套房屋被雁峰区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给何琼、周艳华,系人民法院司法行为所致。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组织个人干涉。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腊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吕腊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裁定采信证据错误。2.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裁定认为其所购买的两套房屋被雁峰区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给何琼、周艳华,没有证据证明。3.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三次行为已构成行政侵权,一是将法院查封的雷达皮鞋厂D栋东头A1-201和C2-802房两套直接卖给何琼、周艳华二人;二是阻止生效判决的执行;三是指使法院撤销(2007)雁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被告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八)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而原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是错误的。故请求本院:撤销(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雷达皮鞋厂D栋东头A1-201和C2-802两套房屋。被上诉人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行政裁定正确、合法,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一审裁定。2.上诉人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其所诉民事争议纠纷应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非行政诉讼。3.上诉人所称的三项行政侵权行为不成立,相关民事争议纠纷系人民法院依法独立所作的司法行为所致。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涉及的雷达皮鞋厂D栋东头A1-201和C2-802两套房屋,由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给何琼、周艳华,系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雷达皮鞋厂D栋集资户建房纠纷处理协调笔录》和《关于雷达皮鞋厂D栋集资户建房纠纷处理的建议意见》是行政机关对相关民事纠纷的协调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华代理审判员  张少波代理审判员  刘柯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申 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