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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玉英诉陈宏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英,陈宏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张玉英,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兴宁市石马镇。被告陈宏裕,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住兴宁市石马镇。原告张玉英诉被告陈宏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英及被告陈宏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自从原告怀孕后至小孩出生至今,被告不负担原告母子的生活费,婚后被告还经常在外面搞外遇,嗜好赌博、嫖娼,性格暴躁,还与原告在见面时和电话上漫骂原告,致使现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离婚时,要求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3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怀孕初期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怀孕四个月左右回老家生活,但被告负担了原告的生活费用,原告在哺乳期间其所有费用都是被告家人支付的,原告说被告有赌博、嫖娼,性格暴躁,对母子生活无照顾,这都是不事实的。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月9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于2014年2月12日生育儿子陈宇城,婚后双方未购置有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在原告怀孕期间及小孩出生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母子关心不够,经济上没有负担其母子,同时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及赌博行为,由此引起矛盾,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小孩由其负责抚养,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会对小孩的成长带来很大的伤害,希望双方今后能够多沟通,要求和好。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个儿子,婚后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做到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贴,被告应在平常生活中多关心原告及子女,双方共同把家庭建设好,原告则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轻易提出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依法不予准许,被告要求和好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玉英与被告陈宏裕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张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茂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科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