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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骆晓艳与楼娟香、楼旭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晓艳,楼娟香,楼旭红,义乌中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68号原告骆晓艳。委托代理人韩成贵,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娟香。被告楼旭红。被告义乌中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旭红。原告骆晓艳诉被告楼娟香、楼旭红、义乌中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晓艳的委托代理人韩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娟香、楼旭红、义乌中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晓艳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楼娟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承诺2015年3月28日前归还,担保人为楼旭红、义乌中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条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之后,被告分六次支付原告19.5万元,其中利息18万元,本金1.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48.5万元。现在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已明显构成违约,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应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决:一、被告楼娟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楼旭红、义乌中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48.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1万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之前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其中借款头三个月,被告付了4.5万的利息,2014.11.14被告付了5万,2014.12.6又汇款5万。2015.1.18付了现金1万,2015.1.23日付了现金2万,2015.2.3日付了现金2万。明确诉请第一项如下:判令被告楼娟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楼娟香、楼旭红、义乌中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楼娟香曾向原告骆晓艳借款。2014年3月28日,被告楼娟香、楼旭红、义乌中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楼娟香向原告骆晓艳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5年3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期内月利率按百分之三计算利息。担保人处签有被告楼旭红姓名并加盖了义乌中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借款后三个月付了4.5万,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付了5万,2014年12月6日又汇款5万。2015年1月18日付了现金1万,2015年1月23日付了现金2万,2015年2月3日付了现金2万。其余借款本息至今尚未偿付。被告楼旭红、义乌中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本票申请书原件、本票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资差费收据及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证明原件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楼娟香向原告骆晓艳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签有被告骆晓艳姓名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19.5万元。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根据被告分六次支付19.5万元的数额及支付时间,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计算利息,付款超过利息的部分用于归还本金。至2015年2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509.5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及时偿付上述借款的本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楼旭红、义乌中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担保人,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楼娟香负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娟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骆晓艳借款人民币396509.5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旭红、义乌中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骆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3元,由原告骆晓艳负担639元、被告楼娟香、楼旭红、义乌中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7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凤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