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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孙一×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孙一×。被告李××。原告孙一×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一×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二×,现年26周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从孩子出生以后,也就是自1988年,因被告主观原因,双方夫妻生活极不和谐,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之间隔阂也越来越深。期间原告也多次尝试让被告改变态度,但是最终未能如愿。自2005年开始,原告回市区父母家居住,被告在大港居住,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18日以(2012)滨港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至今,原、被告双方依然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并未发生丝毫改变,双方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依法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孙二×,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在孩子出生后,由于被告的主观原因,夫妻生活不和谐,导致双方感情日益冷淡,且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缺乏关心,双方长期分居,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未提出答辩意见。就现有证据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法院未判决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港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意培养和发展夫妻感情。原、被告在感情上出现问题后,未能及时给予解决,矛盾长期存在和发展,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尤其原告2012年8月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未正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更未试图予以解决,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婚姻应当予以解除。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昆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