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赵海刚与赖玉兴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刚,赖玉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赵海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瑞珏,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赖玉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永福,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海刚与被告赖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刚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珏、被告赖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玉兴诉称,2014年9月,被告将原先在楚雄购买的一辆丰田汉兰达7座越野车卖给原告,但由于被告所购的车是丰田金融分期付款的抵押车,被告没有还清贷款,无法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收到车款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车款20万元的单据。由于车辆无法过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找理由拒绝偿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2、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购车款20万元,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7800元(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之后,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被告赵海刚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双方系合伙清算纠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设立了某某道路工程裂缝处理厂,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协议约定:原告不投入资金(技术入股),被告投资25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交纳了现金248036元。二、签订协议后,为发展业务,对外形象需要,双方商定,购置一辆上档次的车辆。2013年10月21日由原告与楚雄联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议定以272800元购买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一辆,因原告办不了按揭手续,又由被告与销售公司办理交款手续,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交纳了购车首付款75840元,之后,又支付了增值税、落户费、保险费、车辆差价费、购车手续费、私人借款及银行按揭贷款等相关费用共计263914元。原告支付过三个月按揭贷款13000元。以上两人支付车款及相关费用合计276914元。车辆购置后,至2014年6月,丰田越野车一直由原告使用,但按揭贷款一直是被告在交,现尚欠贷款153162元。丰田越野车系双方合作的共同财产,不存在买卖关系。三、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后,因没有开展业务,被告提出退伙,经朋友协调,双方于2014年7月7日,协商确定解除合作协议,经初步结算,被告投资248036元,由原告退还被告;车辆如归原告占有使用,应支付被告车款263914元;如被告占有使用,应支付原告按揭贷款13000元。所欠按揭贷款153162元,谁占有车辆谁支付。双方商议后,原告不按结算清单清算款项,被告只有将车强行于2014年7月扣留使用。综合以上事实、理由,原告的诉称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支付车款20万元是对双方合伙结算(包括购置车辆)应支付的款项,并不属于买卖车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收条、②银行业务回单(7份)、③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④税收通用完税证、⑤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⑦车辆保险单据及发票。(其中证据②-⑦系当庭提交)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丰田汽车的买卖合同于2014年9月15日成立;当日,原告为购买该车支付被告20万元购车款,被告仅将完税证及车辆保险单及相关发票交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②-⑦,认为原告已超出了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①营业执照、②组织机构代码证、③合作协议。证明: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设立了某某道路工程裂缝处理厂,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投资到某某道路工程裂缝处理厂现金款共计186536元。三、结算记录。证明:双方对合伙进行了初步结算。四、汽车销售合同(附有赵海刚作为客户签名的作业单、赵海刚驾驶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楚雄联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该车辆属于原、被告双方合伙购买的车辆。五、交款单、购车发票、车辆交付手续资料、车辆行驶证、保险费发票、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车款263914元。六、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车辆是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20万元的收条是原、被告双方退伙结算所产生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中①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③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合伙协议,协议中并没有涉及对合作车辆购买的约定。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与车辆的实际登记信息,所有权人不一致,该销售合同不能表明该车辆就是原告购买的,被告并没有提供原件,车辆所有人应该根据登记信息为准。对证据五中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保险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车辆是被告个人出资购买,且所有权人是被告本人;银行卡业务明细单同样说明该车辆是被告个人购买,但认为流水明细当中无法看出哪几笔是还车贷的款。对证据六,只认可丰田牌汉兰达车辆现在由被告持有这一事实,认为证人不清楚双方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闹矛盾的原因,证人所知道的事情也只是听说的,并不能全面完整的反映本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①予以确认;证据②-⑦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拒绝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组织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中的①②和证据五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一中的③,被告在庭审时出示了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的证据原件,对于证据二,被告在庭审时出示了有原告签名的原件,原告方虽然否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书证原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四,虽然被告未能出示证据原件,但此两组证据显示的内容与证据一、二、五之间存在关联性,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六,证人陈述的情况与被告提交的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的证据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某某道路工程裂缝处理厂”的投资人。2013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合作砼工程及材料销售;被告投资25万元,资金到合同期满后再结算,原告负责生产工程所需要的产品,资金不投;工程款分成比例为原告60%、被告40%。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作为投资人的玉溪市海刚道路工程裂缝处理厂投入了部分资金。合作期间,双方还于2013年11月在楚雄购买了一辆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购车款及相关费用中有部分属于被告之前的投资款,不足部分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之后原告支付过三个月的按揭贷款,其余按揭贷款均系被告支付。后因双方在合作中产生矛盾,便打算结束合作关系,于是,二人对合作期间各自支付的与上述车辆有关的款项进行过一次结算。之后,原告分次累计向被告付款20万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车款20万元。后因双方一直未就解除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购买上述车辆的银行按揭贷款也未付清,该车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持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但被告否认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而是主张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车辆系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共同购买,并用于合作事宜的财产,双方虽然针对诉争车辆的相关费用进行过结算,但并未明确车辆的归属,且双方至今未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达成最终的清算结果,因此,原告以买卖法律关系主张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海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