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孙××,男被告马××,女原告孙××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湘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原、被告于196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二子三女,均已成年。原告认为双方婚后缺少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马××辩称,同意离婚。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66年12月16日在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生二子三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遇事不能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致使双方经常因家族琐事产生争执,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与被告马××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湘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