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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睢阳区闫集工业区内衣城靓苗内衣厂碰到维修监控的朋友顾某某,在等待顾某某过程中,发现厂老板王某某将钱包放在办公室内的办公桌上,遂产生盗窃之意,趁人不备溜入办公室内将包里的20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睢阳区闫集工业区内衣城靓苗内衣厂碰到维修监控的朋友顾某某,在跟随顾某某维修监控过程中,见到内衣厂老板王某某将钱包放在办公室内的办公桌上,遂产生盗窃之意,趁人不备溜入办公室内将包里的20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于2015年1月24日凌晨6时许在蓝魅酒吧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的情况。3、视频资料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在睢阳区闫集工业区内衣城靓苗内衣厂进厂办公室的情况及盗钱后领卖淫女到商丘市长江路“速8”酒店开房的情况。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下午17时许,在闫集靓苗针织内衣厂修理监控时见到顾某某的朋友袁某某,后听厂老板王某某说被盗2000元钱怀疑是袁某某偷的。5、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下午17时许,在睢阳区闫集工业区内衣城靓苗内衣厂维修监控时碰到袁某某,袁某某跟其维修监控,后听王某某说2000余元现金被盗,在监控里看到袁某某进办公室了,怀疑袁某某偷的,经其追问袁某某承认偷王某某2000元钱的情况。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放在厂办公室内的包里的2000余元钱被盗,通过调取监控发现与陈某某一起维修监控的袁某某进其办公室了,其电话联系到袁某某,袁某某承认偷了2000元钱的过程。7、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下午其跟着朋友顾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三个去闫集靓苗针织内衣厂给老板王某某修理监控,其是跟着去玩的,在付维修费时看见老板把钱包放在办公室桌上,趁没有人自己又返回办公室,在办公桌上的钱包里偷2000元现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能够悔罪,但所盗赃款已被其挥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春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