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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金晓平与李全明、付立凡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平,李全明,付立凡,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汉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86号原告金晓平,建筑业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全明,建筑业从业人员。被告付立凡,建筑业从业人员。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平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金汉桥,建筑业从业人员。原告金晓平与被告李全明、付立凡、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洲天建设公司)、金汉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李聚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远全、人民陪审员熊群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被告李全明、付立凡、湖北洲天建设公司、金汉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平诉称,金建国与我和李全明、付立凡、湖北洲天建设公司、金晓平、金汉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各被告对金建国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8497.2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8月8日,我支付了赔偿款78000元,所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已应承担的份额。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向我支付78000元。被告李全明辩称,应由被告湖北洲天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立凡辨称,我在被告湖北洲天建设公司借24000元赔偿给了金建国,我已赔多了,如果再要我承担责任,我愿意在我已赔付的2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洲天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和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汉桥辩称,我是打工的,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间,湖北洲天建设公司在承建武汉市公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夏首席生态家园1期3号楼工程时,将该工程3号楼的外墙装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无资质的付立凡承建,面积大约18000平方,每平方按45元价格结算。尔后,付立凡又将该工程以每平方42.5元的价格转包给无资质的李全明承建,李全明承接该工程后,又将外墙装饰工程中的贴砖工程以每平方13.7元的价格转包给无资质的金晓平、金汉桥承建。金晓平、金汉桥雇请了包括金建国在内的二十余名工人从事外墙贴砖工作,金晓平、金汉桥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向雇请的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加班按每小时10元的标准支付加班费。金晓平、金汉桥和其所雇请的工人原居住在由付立凡租赁的民房内,后由于天气炎热,金晓平、金汉桥带领所雇请的员工搬至未完工的3号楼2楼内居住。2011年8月30日晚9时许,金建国下楼小便时,因楼梯未安装护拦和照明设施,不小心从二楼掉至一楼摔伤。金建国治疗期间,付立凡支付给了金建国24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金建国遂将李全明、付立凡、湖北洲天建设公司、金晓平、金汉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金晓平、金汉桥赔偿金建国各项损失98497.27元,扣减付立凡已赔付的24000元,余款74497.27元,由李全明、付立凡、湖北洲天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2013年4月17日,金建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金晓平的银行存款78000元,其中发还给金建国74500元,收取执行费101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生效的(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和经庭审质证的金晓平提交的执行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金晓平、被告付立凡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定义务。对于金建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损失,雇请金建国的原告金晓平、被告金汉桥未尽到管理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洲天建设公司、付立凡、李全明在进行分包转包时,均知道接受分包、转包业务的当事人没有相应资质,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金建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金晓平、被告金汉桥承担5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湖北洲天建设公司、李全明各承担22.5%的赔偿责任,原告金晓平、被告金汉桥二人共同雇请金建国从事建筑安装工作,二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晓平履行的赔偿义务,超出了其应赔偿的数额,其依法向被告湖北洲天建设公司、李全明、金汉桥追偿的诉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付立凡超出了其应赔偿的数额,原告金晓平向被告付立凡主张追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晓平追偿其全部赔付款项的请求,有悖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全明、金汉桥诉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汉桥向原告金晓平支付因其超额赔偿金建国各项损失款20767.1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全明向原告金晓平支付因其超额赔偿金建国各项损失款16991.3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金晓平支付因其超额赔偿金建国各项损失款16991.3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金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50元,由原告金晓平负担394元,被告金汉桥负担394元,被告李全明负担481元,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7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聚满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