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与陈勇、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陈勇,刘小林,李平,朔州市宏茂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李爱,侯文清,蔚建华,蔚富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40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朔州分行),地址,朔州市民福东街民福大楼。负责人王兴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文涛,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被告刘小林。(系原告陈勇之妻)上列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涛,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被告朔州市宏茂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快捷酒店),地址,朔州经济开发区文远路客运北站南。法定代表人李平,职务,经理。被告李爱。被告侯文清。被告蔚建华。被告蔚富山。原告浦发银行朔州分行诉被告陈勇、刘小林、李平、宏茂快捷酒店、李爱、侯文清、蔚建华、蔚富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朔州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姚文涛、张敏、被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王兴河、被告刘小林、李平、宏茂快捷酒店、李爱、侯文清、蔚建华、蔚富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勇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24120130004011210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了相应的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签订合同的同时约定,被告蔚富山、侯文清、蔚某以其所有的位于豪德广场的商铺做抵押,担保被告陈勇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且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宏茂快捷酒店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陈勇按期偿还原告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催要,并向被告陈勇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律师函》,被告全部签收,但至今分文未还。迫于无奈,原告只能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勇返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罚息53127.12元以及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判令刘某、李某甲、宏茂快捷酒店、李某乙连带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判令侯文清、蔚某、蔚富山以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由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勇、刘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部分,不予认同,原告作为银行主体,对于利息及罚息的计算,应当作出准确的计算,光凭利息计算总单,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李某甲、宏茂快捷酒店、李某乙、侯文清、蔚某、蔚富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勇与原告浦发银行朔州分行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勇向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刘某、李某甲、宏茂快捷酒店、李某乙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文清、蔚某、蔚富山用朔州市豪德贸易广场七街109#、111#、103#商铺和大运物流城B8-5#、B8-6#、D-46#商铺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上述抵押物在朔州市朔城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陈勇、保证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抵押人侯文清、蔚某、蔚富山均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将2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陈勇账户。原告放款后,被告陈勇如约按月于2014年1份至2014年11月份每月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在此之后被告陈勇就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4年12月13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陈勇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陈勇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律师函》,向被告陈勇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勇妻子刘某代其签收。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向被告陈勇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勇返还贷款200万元及利息罚息53127.12元以及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刘某、李某甲、宏茂快捷酒店、李某乙、连带偿还贷款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判令被告侯文清、蔚某、蔚富山以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由八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房屋他项登记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律师函》和被告陈勇提供的“计收利息回单”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行使和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陈勇发放贷款200万元,但是贷人陈勇贷款合同到期后尚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李某甲、宏茂快捷酒店、李某乙作为保证人应某就贷款人陈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勇偿还剩余本息及罚息2053127.12元及从2015年2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刘某、李某甲、宏茂快捷酒店、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侯文清以豪德贸易广场房产号为朔区字第0018260、0018255、0018261号的七街109#、111#、113#商铺,被告蔚某、蔚富山以大运物流城房产号为朔区字第0019218、0019219、0019326号的B8-5#、B8-6#、D-46#商铺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该抵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本案抵押权成立。因此,原告取得抵押权,其对抵押的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53127.142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和2015年2月10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刘小林、李平、宏茂快捷酒店、李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于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原告浦发银行朔州分行有权对被告侯文清以豪德贸易广场房产号为朔区字第0018260、0018255、0018261号的七街109#、111#、113#商铺、被告蔚建华、蔚富山以大运物流城房产号为朔区字第0019218、0019219、0019326号的B8-5#、B8-6#、D-46#商铺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陈勇、刘小林、李平、李爱、宏茂快捷酒店、侯文清、蔚富山、蔚建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明人民陪审员 杜金霞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