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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曹凤霞诉刘翠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霞,戚帮凤,刘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曹凤霞,女,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张桂文,男,舒兰市吉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帮凤,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泗县,现住舒兰市。被告:刘翠莲,女,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舒兰分公司职员,现住舒兰市。原告曹凤霞诉被告戚帮凤、刘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文、被告戚帮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审理终结。原告曹凤霞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并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给付原告2013年利息7,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明确表示拒不偿还该欠款,无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戚帮凤辩称:我欠原告5万元属实,我已经给付原告7,500.00元,是本金。我当时身上就剩7,500.00元,我打算三年之内还清。被告刘翠莲书面答辩意见:1、2012年的时候,我与第一被告戚帮凤已经处于分居状态,他在朝阳,我在舒兰。因为感情不和,我们已经在闹离婚。所以,对于借款一事,我不得而知。因为家里的经济大权在他的掌握之中。2、我一没有技术,二没有学问,三没有固定的工作,每个月的微薄工��,还要赡养79岁的老父亲和11岁的儿子,戚帮凤每月的抚养费还不能及时给付。3、离婚时约定,我们债务平分,谁借的谁还,因此,我已经领取了5万元的债务,因能力有限,至今尚未还上。4、离婚后,我们各自有自己的生活选择,互不相干,戚帮凤是否欠债,是否还清与我无关,我的责任与义务就是拼命打工,努力赚钱,上养老,下抚小。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被告戚帮凤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载明年利息一厘五,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戚帮凤在欠款人处填写被告刘翠莲的名字。2013年6月二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债务10万元,双方约定各自承担5万元,其中本案所涉债务由被告戚帮凤承担。2015年1月15日,被告戚帮凤给付原告7,5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一枚,载明2012年到2013年利息已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戚帮凤的陈述、被告刘翠莲的书面答辩、欠据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戚帮凤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便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欠据中没有载明还款日期,所以,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戚帮凤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戚帮凤还款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双方的利息约定问题,原告主张年息按一分五厘计算,被告主张以欠据记载为准,即年息按一厘五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欠据中虽记载年息一厘五,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戚帮凤给付原告7,500.00元时,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2012年到2013年利息已付,被告戚帮凤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按借款5万元,年息一分五厘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戚帮凤主张给付的7,500.00元是本金,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戚帮凤也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外,在双方已经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先偿还本金而不给付利息的情况有悖交易习惯。故对被告戚帮风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同时,欠据中载明的利息标准低于正常银行存款的利息,原告以低于银行存款的利息标准借款于被告有悖常理。因此,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年息为一分五厘,被戚帮凤应按年息一分五厘支付利息。针对被告刘翠莲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问题,被告刘翠莲在答辩中称离婚时约定债务平分,自己已经领取5万元债务,应视为被告刘翠莲对被告戚帮凤向原告借款5万元行为的知晓和认可。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在协议离婚期间约定由被告戚帮凤承担,但该约定只对二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翠莲承担给付义务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帮凤、刘翠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戚帮凤、刘翠莲按年息一分五厘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该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被告戚帮凤、刘翠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姿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