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大公报(香港)云南办事处与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公报(香港)云南办事处,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54号原告(反诉被告):大公报(香港)云南办事处。住所:昆明市环城西路***号云南民族大厦**楼。负责人:辛民,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坤,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桂镜扬,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ROBERTALEXANDERJAMESMCKELLA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光炎,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弓少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大公报(香港)云南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公报)诉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维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其反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坤、桂镜扬,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光炎、弓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公报诉称:原、被告签订有《委托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就云南省昆明市南亚新闻中心项目,向原告提供项目市场研究及产品定位服务。原告已按合同支付首付款36.8万元,而被告迟迟不开具发票,也不按期提交工作成果,同时对其提交的草稿内容重要数据缺失、严重失实等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咨询顾问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首付款36.8万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160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戴维斯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有《委托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戴维斯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收到首付款368000元服务报酬。2014年4月1日戴维斯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大公报指定邮箱发送第一阶段初步成果中文报告,但大公报未按约支付第二期报酬276000元,之后多次催款仍未支付,故戴维斯公司提出反诉。戴维斯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大公报指定邮箱发送了第一阶段初步成果中文报告,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戴维斯公司发送第一阶段初步成果后,大公报迟迟不付第二笔款项,戴维斯公司无义务修改初步工作成果,无义务递交初稿,大公报提交要解除合同,也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应付的第二期服务报酬276000元。戴维斯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第二期服务报酬人民币276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为人民币20217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大公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针对本诉及反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委托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对云南省昆明市南亚新闻中心项目提供市场研究及产品定位报告服务;合同约定自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被告递交第一阶段初步成果;自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递交第二阶段初稿;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及时、保质的完成并保证其向原告提供的资料、数据真实性,并对真实性负责;被告提交的顾问咨询报告应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准确性及适用性,并在概念规划中负有指导执行之义务,如被告阶段报告内容重大失实、明显不可操作或报告质量低下,原告有权终止合同;2、收款收据,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17日已向被告支付了36.8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正规发票;3、短信截图,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不开具正规发票;第三组证据:(2015)云昆真元证字第3090号公证书,证明大方向稿的数据内容失实及内容缺失;第四组证据:1、(2015)云昆真元证字第3091号公证书;2、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证明大方向稿的数据内容失实及内容缺失;第五组证据:昆明大公报项目市场研究即产品定位报告(大方向稿),证明大方向稿的数据内容失实及内容缺失;第六组证据:发票,证明原告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支付了相关差旅费用共计71604元。经质证,戴维斯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第二组第3份证据因抬头名称与合同委托方不一致,故导致迟延开具发票;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内容不全,大公报要求的内容应在初稿中完成,大方向稿中不包含其内容,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收到过,是对方单方违约;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修改意见,应在初稿中完善,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明确此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戴维斯公司对大公报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戴维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针对本诉及反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咨询顾问服务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对账单,证明于2014年2月18日收到了第一期服务报酬368000元;3、昆明大公报项目市场研究及产品定位报告(大方向稿),证明戴维斯按合同约定制作了昆明大公报项目市场研究及产品定位报告(大方向稿);4、电子邮件,证明戴维斯于2014年4月1日按合同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大公报指定邮箱发送了第一阶段初步成果中文报告;5、电子邮件,证明戴维斯以邮件方式与大公报沟通并催讨第二期服务报酬;6、律师函,证明戴维斯律师致函大公报公司催讨欠款;7、电子邮件,证明2014年12月26日,戴维斯通知大公报,如2014年12月31日前未付款,将进行诉讼;8、民事诉状,证明戴维斯于2015年1月23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证明戴维斯于2015年1月2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寄交了民事诉状及证据材料。经质证,大公报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收到过电子版;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大公报提出修改意见,但戴维斯公司不予理睬;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我方有付款责任;证据7真实性认可,双方合作已经没有基础;证据8、9与本案无关,应以反诉材料为准。本院认为,大公报对戴维斯公司第1至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戴维斯公司已提起反诉,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由戴维斯公司就云南省昆明市南亚新闻中心项目,向大公报提供项目市场研究及产品定位服务,后大公报向戴维斯公司支付了首付款报酬368000元,戴维斯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将《昆明大公报项目市场研究及产品定位报告(大方向稿)》以电子邮箱方式传送给大公报。2015年1月5日大公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戴维斯公司发送终止履行《委托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的函件。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咨询顾问服务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本案中,戴维斯公司认为大方向稿只是第一阶段初步成果,而非初稿,数据需要在初稿中进一步完善补充,但《委托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戴维斯公司应及时、保质的完成,并保证其所向大公报提供的资料、数据真实,并对真实性负责,戴维斯公司提交的顾问咨询报告应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准确性及适用性,并在概念规划中负有指导执行之义务,如戴维斯公司阶段报告内容重大失实、明显不可操作或报告质量低下,经沟通无效大公报可终止合同。”现大公报已提交证据,充分证明了戴维斯公司提交给大公报的《昆明大公报项目市场研究及产品定位报告(大方向稿)》存在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以及内容失实,故戴维斯公司存在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大公报已经支付给戴维斯公司的368000元应予退还;大公报为戴维斯公司人员支付的差旅费等费用71604元,戴维斯公司对数额未提出异议,此费用应支付给大公报,两项合计为439604元。因戴维斯公司违约在先,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故戴维斯公司要求支付第二期服务报酬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本诉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本诉原告大公报(香港)云南办事处人民币439604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4元,由本诉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2元,由反诉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维佳代理审判员 符雅琪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二○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