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张某乙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同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在网上相识恋爱,2010年6月4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后于2014年改名为张某某。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任何责任,整天无所事事游手好闲,还有严重的不良习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已满两年,被告仍无任何悔改,不尽任何义务,双方更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二、结婚证;三、原告和孩子张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四、(2013)信浉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五、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联系的短信消息打印件。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在网上相识恋爱,2010年6月4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后于2014年改名为张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1月11日,原告张某甲以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任何责任,还有严重的不良习惯,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后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自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便开始分居,原告在2014年9月份为了给孩子迁户口的事情与被告短信联系过,但被告态度恶劣,辱骂原告并表示愿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告和孩子张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2013)信浉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联系的短信消息打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在网上相识恋爱,2010年6月4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后于2014年改名为张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张某甲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自原告张某甲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时起,二人便开始分居。因原、被告双方分居超过两年且双方感情确实不合,在原、被告双方短信联系的过程中,被告多次辱骂原告并表达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宜继续跟随原告张某甲生活。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结合本地经济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抚养费应确定为300元每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归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向张某某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张某某年满18周岁。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俊杰审判员 马学贤审判员 顾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亚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