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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星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四川联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联世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孙鹏、吴丽萍、张廖林、刘介明、李洪荣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柯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成都星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刘介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联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刘介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联世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刘介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廖林,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执行人孙鹏,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吴丽萍,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刘介明,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流县。被执行人李洪荣,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武侯区。被执行人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刘介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星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四川联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联世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孙鹏、吴丽萍、张廖林、刘介明、李洪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成都星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四川联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联世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孙鹏、吴丽萍、张廖林、刘介明、李洪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四川联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联世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库、张廖林所有的房屋、孙鹏、吴丽萍所有的房屋、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30辆货车采取了查封措施。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星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四川联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联世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孙鹏、吴丽萍、张廖林、刘介明、李洪荣应支付代偿款6024000元及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75000元、案件受理费32623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星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四川联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联世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孙鹏、吴丽萍、张廖林、刘介明、李洪荣应支付代偿款6024000元及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75000元、案件受理费32623元,未受偿。二、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雪梅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刘加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