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巢民一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健与帅宗龙、刁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帅宗龙,刁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343号原告:李健,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宗龙,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刁大平,男,成年,汉族,驾驶员,住巢湖市。原告李健诉被告帅宗龙及被告刁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宗龙与被告刁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宗龙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帅宗龙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刁大平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帅宗龙与被告刁大平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3年1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帅宗龙与被告刁大平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帅宗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刁大平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帅宗龙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帅宗龙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刁大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等材料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帅宗龙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帅宗龙出具的借据佐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帅宗龙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抗辩,原告依据其出具的借据主张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从借据上看,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依法可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刁大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被告帅宗龙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刁大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帅宗龙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健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刁大平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帅宗龙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帅宗龙、刁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