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峻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峻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峻杰,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峻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峻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杨峻杰窜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泗华村山上一水坝旁,趁看护人员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朱某放在岸边的1个塑料袋盗走后逃离现场。该塑料袋内装有一部苹果牌6代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784元)、一部三星牌W99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一块“SevenFriday”牌手表(价值人民币5890元)、一块仿爱马仕牌皮带(价值人民币130元)、一个内含现金人民币2974元的黑色钱包、一张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原生态酒店消费卡以及一串沉香佛珠(无法鉴定)、一块龙形饰品(无法鉴定)、车钥匙、身份证等物品。同年2月9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梅峰寺附近一网吧内抓获被告人杨峻杰,追回被盗的苹果牌6代Plus手机、“SevenFriday”牌手表、仿爱马仕牌皮带、龙形饰品、黑色钱包以及现金人民币672元,并发还被害人,其余物品、现金被被告人杨峻杰随手扔掉或花销。指控认为被告人杨峻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峻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杨峻杰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峻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杨峻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峻杰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峻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追回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峻杰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峻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峻杰退出剩余赃款人民币二千三百零二元、赃物三星牌W999型手机一部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原生态酒店消费卡一张或折价款人民币五百元、沉香佛珠一串返还被害人朱建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雪冰林秋霞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