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保定市大中物流有限公司与齐建辉、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大中物流有限公司,齐建辉,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保定市大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二环南(南厂区)。法定代表人孙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渠永强,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建辉,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丰街道办事处石三里村。法定代表人韩成龙,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一楼。代表人李长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健,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大中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建辉、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大中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渠永强、被告齐建辉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大中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1日3时55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李二威驾驶冀F×××××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处时,其车辆前部撞在被告齐建辉驾驶的、停放在事故地点的鲁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二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齐建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二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证费及拆解费,总计34894.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还有不足的,由被告齐建辉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所有人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情况。四、鉴证费、拆解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情况。五、保险单,证明事故车投保保险情况。被告齐建辉辩称,事故车已投保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3时55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李二威驾驶冀F×××××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处时,其车辆前部撞在被告齐建辉驾驶的、停放在事故地点的鲁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二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齐建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二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7333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3600元、拆解费7300元。另查,事故车辆鲁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齐建辉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两份(主、挂车各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73337元。关于鉴证费、拆解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73337元、鉴证费3600元、拆解费7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齐建辉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齐建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齐建辉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鉴证费等间接损失免赔问题,因该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定市大中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定市大中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71337元、鉴证费3600元、拆解费7300元,总计82237元的30%,即24671.1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保定市大中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齐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