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吕小珍与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珍,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吕小珍。被告:王霞。原告吕小珍为与被告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被告王霞所有的房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书。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小珍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王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7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王霞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2日,被告王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被告王霞支付人民币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王霞姓名的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的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偿还3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该款系支付利息的证据,因此应视为偿还本金,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小珍借款计人民币9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王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预交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245元,由被告王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人民陪审员 苏杨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