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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那永连与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永连,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那永连。委托代理人:黄秋富,大连瓦房店市五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伟。原告那永连诉被告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永连的委托代理人黄秋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尚欠15000元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在原告家借得现金2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名认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20000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已偿还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伟立即返还原告那永连借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洪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曲伟娜人民陪审员  高井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丽葵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