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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金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李金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荣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荣诉称:2013年1月14日20时许,原告驾驶鲁V×××××轿车沿梨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街向西左转弯时,遇项玲玲驾驶鲁V×××××轿车沿××东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原告未确保安全,未按道路右侧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两项商业险,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共计5989.21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5989.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我公司免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鲁V×××××号车辆投保了商业险,该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2013年1月14日,原告驾驶鲁V×××××轿车沿梨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街向西左转弯时,遇项玲玲驾驶鲁V×××××轿车沿××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剐碰,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未确保安全、未按道路右侧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项玲玲无责任。经调解,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车损由原告全部承担,费用及票据双方自行交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盖有被告理赔业务专用章的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对方车辆维修费7990元,被告经庭后核实,该证据原件已经在被告处理赔后存档,已赔付交强险2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该车辆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其行驶证上可以看出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没有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第6条第10项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我公司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项约定,被保险车辆未年检,被告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在2013年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年检,且自2010年后到2014年前都没有进行年检。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被告已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该投保单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被告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投保车辆未进行年检,是否应当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定期检验制度是为了督促投保人按时对投保车辆进行检验,使投保车辆处于性能合格的行驶状态,从而杜绝投保车辆危险系数增加而导致被告承担过重的风险。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虽未进行机动车年检,但是投保车辆未进行年检并不必然推出投保车辆安全检验不合格、投保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结论;而且投保车辆在投保时即未进行年检,被告并未在原告投保时要求原告对投保车辆进行年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对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为原告未确保安全,未按道路右侧通行,而并非投保车辆本身的安全故障,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亦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年检,且检验合格,因此,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投保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无论被告是否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均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于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数额后的保险金599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5989.2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5989.21元。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由于鉴定结果并不影响被告赔偿责任的承担,因此无鉴定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金荣保险金5989.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代理审判员  刘晓彤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灵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