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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甲、施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上诉人陈甲、施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上诉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陈甲、施某于1998年4月经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未育。2010年3月,陈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庭审中,针对“双方何时分居”的问题,陈甲称“2008年12月,施某搬离家中,夫妻开始正式分居”。施某称“2009年5月,由于房屋出现漏水现象,我才回娘家居住。2009年7月开始,陈甲离开家中,夫妻开始正式分居”。该案由浦东法院判决驳回陈甲离婚之诉。2010年11月,陈甲再次向浦东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施某提出管辖异议,以其居住本市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年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审理。浦东法院核实后以双方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施某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判决陈甲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在案。2011年12月,陈甲提起本次离婚诉讼。二、本市东方路XXX弄XXX号楼2306室房屋(原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方路房屋”)系陈甲于1999年3月以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5,971元、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得的安居平价房,贷款总金额170,000元,期限20年,贷款由建设银行发放。自2001年1月至2009年7月,房屋贷款偿还131,496.77元,剩余贷款本金为80,462.39元。2009年8月至2013年12月,贷款偿还57,000.57元(每月近1,100元,其中2009年8月到同年12月共还贷5,310.95元),剩余贷款本金为35,480.33元。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5月前,陈甲之姐陈乙向陈甲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6011账户内每月转账1,100元。该房屋在2012年5月经司法评估,市场价为1,980,000元。该房屋由陈甲占有使用。三、本市龙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龙东路房屋”)由陈甲、施某于2001年10月以按揭贷款方式购得,于2003年5月取得所有权证书。2004年12月,施某以总价430,000元出让。2005年1月,施某与银行结清贷款约100,000元。四、本市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临沂路房屋”,原预售合同记载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由陈甲、施某于2001年12月以480,928元的总价,通过按揭贷款方式预购,贷款人为施某,贷款期限于2017年1月终止。2001年12月16日双方支付首付款144,928元,2002年9月26日提前还贷155,000元,其中149,800元来自于施某于2002年9月24日在上海银行开设的尾号为4485的账户,2004年4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4月27日提前归还本金46,242.16元,全部提前归还贷款。2012年5月经司法评估,该房市场价为3,300,000元。该房屋由施某占有使用。2011年3月,该房由施某出租给案外人王某某,租期自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租金每月3,600元。期间,陈甲曾与该承租人就房屋租赁事宜进行交涉。2012年12月26日,王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报案,称同年12月20日其租住的临沂路房屋门口的水管、插座被破坏,门被胶水堵住。2013年3月起,该房由镶皇艺都的员工11人居住使用至2014年7月。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9月15日,施某父母将其所有的本市玉田支路房屋出售,至9月24日前,累计收到房款125,000元。同年9月24日,施某母亲从其股票资金账户中支取15,000元,施某父亲从其股票资金账户中支取10,000元。五、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大桥路XXX号钱龙盛市广场十一区2号楼2幢1号商铺(以下简称“周庄商铺”)施某于2006年6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5月2日施某就该商铺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买受人按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首付房款120,000元于2005年2月27日前支付于甲方,剩余119,200元于结构封顶后七日内支付于甲方,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当日,房产商向施某出具了金额为239,500元的购房发票。2006年6月所有权转让前后施某支付了契税9,580元、办理产证及产权转让费320元、维修基金598.75元、土地登记费594元。2007年12月29日,施某与昆山爱渡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渡公司”)签订《商业管理及招商合同》,约定施某同意就其拥有的商铺委托爱渡公司招商并管理。后施某与爱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施某将商铺出租给爱渡公司,租期10年。但该租赁协议实际未履行。2012年5月,该房经司法评估,市场价为176,400元。目前房屋无人使用。六、陈甲于2008年8月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宁支行”)设立尾号为2214的账户,至2009年7月31日时账户余额为13.58元。自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19日,工资性收入共13笔计33,066.40元;2010年10月31日现金存入16,000元,2011年4月5日、6月20日分两笔现金存入1,400元;平安保险、车辆保险科目分别入账910元、4,116元。自2012年2月起该账户内交易除转存、现支、结息和利息税外无其它科目,截至2013年9月30日转存共20笔计581,299.83元,每笔转存交易后发生数笔现支交易。该款来自案外人上海慧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择公司”)尾号为0823广发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由陈甲控制。七、施某于2009年4月10日在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银行”)开设尾号为5100的人民币活期账户,当日现金存入50,100元,同年4月16日代销基金批量转账支出50,000元,同年4月24日存入现金50,000元(当日施某向其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5596账户中取现50,000元),同年5月8日代销基金批量转账支出50,000元。2010年4月16日转账存入理财产品收益和本金56,020元,5月10日转账存入理财产品收益和本金53,510元,2010年5月14日转账支取109,658.26元后该账户销户。同日,陈甲在该行开立尾号为9888理财账户,当日转账存入109,658.26元;2010年5月24日转账支取理财产品本金80,000元,2011年2月24日,转账存入理财产品收益及本金85,400元,自同年6月5日至12月18日期间,由ATM机陆续提取29,000元。同年3月8日,通过网银转账支取80,000元,同年7月26日通过网银转账存入80,458.57元。同年7月29日至12月20日期间,由ATM机陆续提取86,500元,账户余额86.63元,自开立账户至此时,利息收入合计69.80元。该账户内定期账户于2011年3月8日通过网银转账存入80,000元;于同年7月26日通过网银转账支取80,458.57元。该账户由施某控制。八、施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分别开立了尾号为1096、5596账户,尾号5596账户对应尾号为0450、6611银行卡。截止2009年7月31日,尾号1096账户内余额为1,941.76元,尾号5596账户内余额为36,764.09元,自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尾号1096账户内转账存入500元,该款来自于尾号5596账户,通过尾号0450银行卡进行交易。尾号5596账户内共计贷入276笔款项,其中标明为工资收入有51笔(缺少2009年8月及12月工资),计325,802.86元;标明为费用报销有78笔,计739,751.94元;以上两项在2009年10月前发生的费用均来自于尾号为8258账号,2009年11月开始发生的费用均来自于尾号为0007账号;标明晓园3号401室公用事业费的有12笔,总计33,022元;标明为差旅费及WOLFGANGMOHR(以下简称“W”)的有8笔,计28,784.31元;标明为房租共7笔,每笔10,800元,间隔3个月左右进账,总计75,600元;现金或ATM存款有39笔,计264,649元;转账或ATM转账有14笔,计48,713元,其中由携程旅游公司转入1笔,案外个人转入9笔,未明来源计4笔(计24,153元);结息18笔,计539.02元;摘要为自定义的有8笔,计70,808.24元(其中2009年8月28日贷入4,385.73元,与工资收入项目中发生日期及金额相符);消费退款15笔,计5,590.86元;东方证券转入有13笔,未标明但发生日期与金额同股票资金账户相对应的有2笔,结合借出明细(标明为东方证券转出有4笔,未标明但与股票资金账户相对应的有3笔),该项实际转入192,980元;标明为证券系统有6笔,结合借出明细(借出有1笔),该项实际收入46,650.25元;标明为保险费的有5笔,结合借出明细(借出有10笔),该项实际支出77,452.50元。该账户由施某控制。原审法院另查明,施某就职于卡哥特科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哥特科公司”,原名卡尔玛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承办采办办公用品或办理公务等需要代付相关费用的员工,提供一定的备用金用于周转,垫付费用的报销直接转入员工工资卡中。2006年5月、2006年11月、2009年2月,施某向公司领取了备用金合计35,600元,卡哥特科公司财务记录于2009年11月9日的报销费用未在银行交易明细中找到相符栏目;记录于2011年1月10日、1月24日的两次报销费用及记录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计27次报销费用,与该银行账户中标明为“费用报销”科目入账时间相符。九、2006年11月27日,施某在中国证券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证券交易所”)开立股票交易账户,通过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南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东方证券公司”)进行结算,第三方托管银行为建设银行,银行卡尾号为0450。截止2009年7月31日,施某股票账户内资金余额76,427.65元,持有中国联通2,000股(2012年1月20日卖出收益10,316.56元,曾于2010年6月23日、2011年7月5日收益股息143.28元)、08上汽债10份(2012年1月17日卖出收益932.67元,曾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2月16日共收益股息19.20元)、中国石化2,500股(2012年2月1日卖出收益19,568.90元,曾于2009年10月14日、2010年6月29日、2010年9月29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9月27日共收益股息1,102.50元)、招商轮船2,000股(曾于2010年6月25日、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28日、2013年7月24日共收益股息145.74元)、中国银行3,000股(2012年2月3日卖出3,300股收益10,087.18元,其中300股为配股,曾于2010年6月21日、2011年6月29日共收益股息811.62元)、江苏索普1,000股(2010年10月12日卖出收益9,142.28元)、宝钢股份1,500股(2010年9月30日、10月18日两次卖出共收益11,583.66元,曾于2010年5月27日收益股息270元)、上汽CWB1(权证交易)36份(未认购)、兰花科创600股(2009年10月9日卖出收益22,277.53元)、曙光股份2,000股(2009年8月3日卖出收益21,631.12元)、基金裕隆10,000份(2012年1月17日卖出收益7,995.94元,曾于2010年3月31日、2011年4月7日共收益股息4,470元)、万科A320股(曾于2010年5月17日、2011年5月26日、2012年7月4日、2013年7月24日共收益股息141.12元)、大成优选5,000份(2012年1月20日卖出收益3,619.11元,曾于2010年12月29日、2010年12月30日共收益股息100元)、基金科汇1,000份、瑞福进取2,361份(2010年10月12月卖出52,361份收益41,032.28元,其中50,000份于2009年9月30日出资35,405.90元买入,2,361份收益为1,850.18元)。双方分居时股票账户内资金及股票收益总计202,636.34元。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股票资金账户内银行转存七次存入126,180元,银行转取15次存入建设银行账户319,160元,实际转入192,980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账户内资金余额为133.07元,施某持有招商轮船2,200股(200股为配送股)、万科A320股、基金科汇1,000份。上述资产由施某占有。十、施某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路营业部(以下简称“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开立开放式基金账户,第三方托管银行为中国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截止2009年7月31日,该账户资金余额为521.82元,持有基金华夏复兴(000031)、富国天合(100026)、光大量化(360001)、华夏全球(000041)、华夏行业(160314)、汇添富均(519018)、易基50指(110003),其中富国天合于2010年11月4日赎回,赎回资金122,54.84元,华夏行业于2010年11月5日赎回,赎回资金10,184.77元,华夏全球于2011年9月6日赎回,赎回资金7,409.25元。双方分居时基金账户内资金及基金收益共计30,370.68元。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施某分五次从该账户内转入中国银行30,372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账户余额13.30元,持有华夏复兴959.62份、易基50指3,863.33份、光大量化5,168.27份、汇添富均3,720.38份。上述资产由施某占有。十一、施某于2000年2月2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开立尾号为9717账户,截止2009年7月31日,账户余额18,998.03元。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2013年7月7日后无交易),该账户内因转账、网转、跨行入账共9笔,计117,000元;因赎额、基金赎回入账共4笔,2009年12月22日1笔,2010年11月10日3笔,金额分别为58,836.20元、18,633.96元、73,919.30元,均来自上海分行运行管理部,计196,269.29元,在每笔收入前未发生与收入相当的借出交易项目;利息收益128.62元;个结1笔,计2,595.65元;合计收入315,993.56元。2010年11月4日,施某通过工商银行赎回购入的国联安小盘、盛利精选基金,交易金额分别为58,836.20元、73,919.30元;同年11月5日仍通过工商银行赎回购入的工银平衡基金,交易金额为18,633.96元,合计金额151,389.46元。该账户由施某控制。十二、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在2009年度为20,992元,2010年度为23,200元,2011年度为25,102元,2012年度为26,153元,2013年度为28,155元。原审审理中,陈甲、施某就解除婚姻关系确认一致,同时确认双方婚后家庭财产主要由施某进行经营管理,陈甲自2006年开始没有固定收入;施某曾患有XXX疾病,在双方分居前已经手术治疗,目前定期检查;本案中所有不动产按2012年5月原审中(即(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3号案)委托的市场评估价为折算依据;房屋评估费计18,300元,由陈甲垫付;陈甲不再主张周庄商铺租金收益。施某承认分居后其工资收入计330,188.59元(含自定义科目中2009年8月28日贷入的4,385.73元)。双方并就以下内容协商一致:一、本市临沂路房屋所有权归施某;二、周庄商铺所有权归陈甲,陈甲按评估价支付施某50%的折价款计88,200元;三、现施某持有的股票权益归施某,施某按东方证券公司资金账户余额133.07元和持有的股票在2014年6月18日时市值即8,586元的总和计8,719.07元,支付陈甲一半的财产折价款计4,359.53元(舍出);四、现申银万国证券公司中施某持有的基金权益归施某,施某按资金账户中余额13.30元、施某支取款项30,372元及持有基金在2014年6月18日时市值10,188.17元的总和计40,573.47元,支付陈甲一半的财产折价款计20,286.74元(舍入);五、陈甲在齐鲁证券提取现金2,000元,陈甲支付施某1,000元分割款;六、除本案查明的不动产及动产外,现在各自处的佩饰、衣物、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七、分居后各自的公积金、养老金各归所有,不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分居时间。陈甲主张2008年12月双方分居,施某主张2010年12月双方分居,并且认为对于分居时间曾经的陈述是在第一次诉讼时没有准备、没有认清状况的情形下作出的,现不予承认。法院认为,陈甲就其主张没有证据印证,法院不予采信。但施某主张双方在2010年12月分居亦无证据印证,且与其之前的两次陈述不符,法院同样不予采信。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首次面对纠纷,在对纠纷的处理尚无充分思考的情况下,其就相关事实的陈述最接近真实,可信度较高,故法院根据施某在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庭审时的陈述,确定双方分居时间为2009年7月。施某现推翻其自述,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二、对于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案。陈甲要求对2013年12月之前夫妻共同财产各半所有。施某主张其对共同财产的取得,无论在资金来源方面还是管理方面,贡献较陈甲均为多,且其手术后身体较弱,需要长期补充营养,支出亦较一般为多,故对于不动产要求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对于动产亦要求照顾多分。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是夫妻共同财产形成的基础,之所以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经济融合,他们之间互尽义务、相互扶持,以各自的方式进行着对共同财产的积累,共同创造了财富。那么在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后,特别是本案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本案诉讼存续近三年,夫妻各自生活,经济独立,互不尽义务,互不往来,虽然仍在法律意义的婚姻关系期间,各自收入亦仍是法律意义上的共同财产,但对该时期的财产分割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区别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分割。综上,对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各类财产分割,以各半所得为基础,结合共同财产的资金来源因素,考虑双方婚后的财产主要由施某进行管理、其对财富积累投入较多的精力、其身体健康等因素,遵循照顾女方权益的婚姻财产分割原则,施某要求多分可予支持,具体分配比例由法院根据各项财产的情况酌定。对于分居后的财产分割,则主要以资金来源考虑,以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为原则,酌情适当分割。三、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陈甲、施某在原审审理中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阐述如下:1、东方路房屋在双方婚后还贷部分的分割。施某主张对于共同还贷部分除由陈甲支付一半的还贷钱款外,其还应分得这部分贷款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陈甲同意返还截至2009年12月还贷部分的一半,但主张2010年起由其姐姐还贷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返还这部分资金的一半。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施某要求对与还贷部分相应的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应予支持。按照前述对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该套房屋在双方婚后至分居时共同还贷总计131,496.77元,陈甲应当就还贷款项返还施某65,748.39元。就还贷部分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结合房屋总价款245,971元及贷款金额170,000元,可得首付款为75,971元。以首付款和分居时剩余贷款本金80,462.39元在总房款中的占比分别为63.60%,可得双方在婚后至分居时共同还贷本金在总房价中的占比为36.40%。依据司法评估,这套房屋增值1,734,029元,则上述共同还贷部分增值为631,186.56元,应由陈甲补偿施某315,593.28元。两项陈甲总计应支付施某381,341.67元(65,748.39元+315,593.28元)。关于双方分居以后的还贷部分,现从资金流向上反映,绝大部分由陈甲姐姐承担,施某并未参与还贷,案外人还贷部分资金性质,相对陈甲而言,或为出资,或为借款,或为赠与,而只有在赠与且是不确定赠与对象时,这部分资金才可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外人提供的还贷资金仅赠与陈甲个人,但彼时陈甲已提起离婚之诉,在此情形下,作为陈甲的姐姐,在主观上还有赠与陈甲、施某财产的意思显然不合情理,故这部分还贷资金,即便认定为赠与,也是作为个人财产,施某无权要求分割。故对于由案外人还贷部分,无论从何角度,施某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分居后自2009年8至同年12月的还贷资金共5,310.95元,陈甲同意返还一半计2,655.48元(舍入),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09年8月至同年12月还贷部分的增值部分及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并入分居后收入分割中处理。2、龙东路房屋出让款。法院认为,龙东路房屋在2004年年底出让时至双方分居,历时四年有余。在此期间,双方购置了周庄商铺,根据商铺购销合同约定内容,2005年2月,首付款120,000元,2006年7月前后付清剩余房款及相关税费,总计250,592.75元;2006年4月提前还贷46,242.16元结清临沂路房屋贷款;同时期,双方还承担了东方路房屋贷款。而共同财产分割必须以财产存在为前提,综上分析,龙东路房屋出让款在双方分居时已合理支出,陈甲主张分割房屋出让款,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3、临沂路房屋及其收益的分割。施某主张该房屋在2001年12月认购时,其父母从股票资金账户中共取款50,000元赠与施某支付首付房款,之后于2002年9月,其父母再次赠与施某从股票资金账户中提取的25,000元及出让玉田支路房屋的房款125,000元,用于提前还贷,2002年11月、12月,其父亲又分两次从银行账户中提取共50,000元赠与施某支付房屋尾款及契税、维修基金等,故其个人受赠房款达250,000元,按出资比例,其应当获得该房屋76%的产权。同时,该房屋出租初期租金收益用于支付长宁路借房消费,之后由于陈甲的干扰,房屋无法出租,故没有租金收益可予分割。施某提供赠与书证明其父母仅将资金赠与其个人。该赠与书载:甲方(施某父母)将玉田支路卖房款共计225,000元赠与乙方(施某);甲、乙双方明确225,000元只赠与乙方一人;乙方承诺,此款只用于支付临沂路房屋购房款,……,甲方对临沂路房屋具有居住权,……。陈甲对赠与书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从归还贷款的资金流向上,可以反映2002年9月提前还贷的155,000元中的149,800元来自施某,但并无证据直接反映该笔资金来源于施某父母。鉴于在2002年时的150,000元相对于普通居民而言,并非短期可积累,而当时双方结婚两年不到,从时间节点上分析,如果双方在同期没有其它大额资金提供该房屋的还贷,则由案外人提供资金有较高的概率。现陈甲没有证据证明在同时段双方有相应的资金足以承担归还贷款,法院采纳施某就该笔资金的意见。但施某主张该资金由父母赠与其个人,这部分出资应为其个人财产一节,法院认为,虽然婚姻法规定了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该赠与合同应当是明示的。本案中,施某并无证据证明当时已将其父母赠与其个人资金一事告知陈甲,亦无证据证明赠与书是当时即形成,从当时双方结婚仅两年不到的时间,房屋权属为双方共有,赠与单方财产以确定为个人财产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并不普遍等综合分析,施某主张赠与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施某提出的该房屋首付款、尾款等亦为父母承担,没有直接证据,施某主张的父母提供的资金数额结合当时收入水平亦非巨额,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临沂路房屋中并不存在施某个人财产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临沂路房屋收益,临沂路房屋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其产生的收益当属共同财产。施某称该房屋出租事宜因陈甲干涉而结束,原有租金收益已用于支付长宁路租用房屋的租金,现房屋属于无偿出借。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临沂路房屋至2014年7月处于由案外人使用状态,且基层组织登记的使用者为某公司,施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某种关系,通常这种情况下,无偿提供住房不具有合理性,法院不予采信。就房屋的租金收入,参照第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并结合目前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平,法院认定按每月3,6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总计144,000元,至于施某租住长宁路房屋的租金支出,将在分居后收入分割中予以考虑,在此不作重复计算。4、关于银行存款、投资理财资金及相关收益。(1)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存在可供分割财产为前提,现已查明,双方在分居时,陈甲持有的农业银行尾号为2214账户中余额13.58元,施某持有的建设银行尾号为1096账户内余额1,941.76元、尾号为5596账户内余额36,764.09元,施某持有的工商银行尾号为9717账户中余额18,998.03元,以上除尾号1096账户余额陈甲未主张外,其余总计55,775.70元应认定为共同存款,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陈甲未主张部分,法院不作处理。双方婚后投资理财资金及收益体现在施某持有的东亚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东方证券公司账户、申银万国证券公司账户。(2)关于东亚银行账户中资金,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分居前施某在东亚银行账户存入100,100元,后两次购买理账产品,在分居后连同本金收益总计收入109,658.26元,该款来源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是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后,施某用该款中的8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及转存定期获取收益5,858.57元,加上利息收入69.80元,最初的100,100元的投入最终形成的资金总计115,586.63元。虽然最终形成已在分居之后,但基础资金均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存入,系通过施某进行理财获得相应收益形成,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关于工商银行账户中基金赎回款收入196,269.29元,从交易明细可见,赎回前未有相应费用支出,故其投资时应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该资金基础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收益亦当属共同财产。但陈甲在主张分割施某工商银行账户中收入的同时还主张分割施某三笔基金赎回款151,389.46元,则从该三笔基金赎回时间、金额、路径看,与工商银行账户中三笔基金赎回收入相符合,法院确认为同一项收入,故该部分资金不作重复计算。(4)关于东方证券公司转出至施某建设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法院认为,结合该部分资金在东方证券公司账户内资金变动明细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可见双方分居时施某在东方证券公司资金账户中尚有资金76,427.65元,持有中国联通、08上汽债、中国石化、招商轮船、中国银行、江苏索普、宝钢股份、兰花科创、曙光股份、基金裕隆、万科A、大成优选、基金科汇、瑞福进取共14支股票(权证交易未发生不计入),此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股票产生的各类收益不论发生于何时,亦应为共同财产。如此,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分居时股票账户内资金及股票在分居后的收益总计202,636.34元应作为可分割的财产。现施某虽然是在分居后向其建设银行账户中转入192,980元,但均来源于分居前的股票收益,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5)关于申银万国证券公司账户内资金及基金,与上述股票情况一样,双方分居时账户内存有的资金521.82元及施某持有的华夏复兴、富国天合、光大量化、华夏全球、华夏行业、汇添富均、易基50指共7支基金项目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后施某赎回其中富国天合、华夏行业、华夏全球,赎回资金合计29,848.86元,是为财产形式转变,由有价证券转为资金,性质仍为共同财产。在双方分居后,施某陆续将上述账户中资金转出至第三方托管银行账户,转出资金与分居时共同财产(余额与赎回款总和)相当,陈甲主张分割这部分资金并无不当。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就此部分财产的分割协议公平合理,法院予以确认。以上经确认可进行分割的资金总计560,611.62元(存款55,775.70元、东亚银行115,586.63元、工商银行196,269.29元、建设银行192,980元)。5、陈甲、施某分居后的收入分割问题。目前双方所主张的均为各自的收入,而可予以分割的应是扣除必要、合理的消费支出后剩余财产。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存在大额合理消费,法院根据双方分居后各年份本市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综合考虑收入差异所带来的消费水平的不同等因素,确定分居后可予分割的财产。(1)根据陈甲在农业银行尾号2214的账户2009年8月起的交易明细可见,其中工资性收入截至2010年8月,合计33,066.40元,2010年8月后存入或转入22,426元,2012年2月起至查询截止日时转入581,299.83元,施某要求对上述资金进行分割,陈甲承认工资收入可作为共同财产,但否认其它入账资金为其收入,特别是由慧择公司转入的资金。陈甲提供了三得利(上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利公司”)与慧择公司签订的《业务承包协议书》及由慧择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资金签收单,由案外人陆峻出具的收条等,证明:三得利公司通过选择慧择公司对其雇用的临时工进行管理的方式,由三得利公司将应当支付临时工的劳务费以承包服务费的名义给付慧择公司,再由慧择公司直接向临时工发放工资。而事实上工资发放依然由三得利公司直接进行,从而避免召集临时工的包工头领取全部劳务费后却欠付临时工工资的风险,故而借用陈甲账户由慧择公司将应当发放的工人工资回转至三得利公司。现陈甲账户中的资金即由此而来,每次资金入账后,由三得利公司员工陆峻取款后发放给已归慧择公司管理的临时工。施某对由慧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以上由慧择公司转入的资金是陈甲的报酬。法院认为,陈甲提供的一组证据,结合资金交易的规律,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法院确认这部分资金不作为陈甲的收入。而其它陈甲账户中的收入总计55,492.40元,结合2010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水平,应作为陈甲日常消费支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有结余可予分割,故施某要求分割这部分财产,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施某建设银行账户中分居后的收入,尾号1096号账户内500元,陈甲未主张,法院不作处理。尾号5596号账户内,其中工资收入总计330,188.59元,双方在审理中确认,作为共同财产来源。标明为费用报销总计739,751.94元,该部分资金来自于与工资相同的账户,应为施某所在企业账户;同时结合查明的事实,施某企业提供的财务记录可以与入账时间、金额相符,虽然不是全部记录,但足以证明资金性质,不属于施某的收入,故法院认定该部分资金不作为共同财产来源;由东方证券公司转入资金192,980元,也已在之前作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在此亦不再重复计算,不列入共同财产来源;标明为房租的总计75,600元,从入账时间及金额分析,可以认定系每月3,600元的租金水平,与施某出租临沂路房屋的租金水平相同,在没有证据证明施某另有房屋租金来源的情况下,该部分资金应当为临沂路租金收入,由于之前已对临沂路房屋出租收益进行了分割,故在此不再重复计算,该部分资金亦不作为共同财产来源;标明为晓园公用事业费的收入计33,022元,该房屋并非双方所有,且收入指向明确,用于支付晓园房屋的公用事业费,最终为支出项目,不列入共同财产来源;消费退款计5,590.86元,显然不是收入,不列入共同财产来源;标明为保险费的项目,虽然有5笔,但同时还有支出,实际并无相关收入,且购买保险在现实生活中属于常态,并无不当,相应支出应作为合理消费在总收入中予以扣减;其它标明为差旅及W、现金、转账、结息、自定义、证券系统六类收入(扣减列入工资部分)总计455,758.09元,施某抗辩转入资金中有代他人支付相关费用而收取,并非个人收入,对此,施某未提供证据,而现实生活中个人除工资收入外,还可通过代办事务、提供劳务获取报酬,此类亦当然属于收入,且根据这部分收入项目,除证券系统和结息47,189.27元,施某在四年零五个月时间里收入408,568.82元,每月7,000余元,虽然较高,但也并非完全不可能,故这部分资金法院认定为共同财产来源。综上,分居后至2013年12月期间,施某总收入认定为708,494.68元(330,188.59元+455,758.09元-77,452.50元),根据2009年以来本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水平,结合施某收入与消费平衡因素,在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基础上作上浮考虑施某的支出,同时考虑施某租借房屋还存在相应租金支出,法院酌定结余资金为360,000元,可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以上3至5项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前述财产分割的原则,连同原审审理中双方协商一致的财产分割内容和法院已认定的前述第2项财产分割内容,陈甲应当向施某支付财产折价款473,197.15元(包括东方路房屋还贷及增值分割款383,997.15元、周庄商铺折价款88,200元、齐鲁证券账户取款分割款1,000元),施某应当向陈甲支付财产折价款1,772,856.18元(包括临沂路房屋折价款及租金收益、东方证券公司内股票及余额折价款、申银万国公司内资金余额及有价证券折价款、分居时存款分割款、投资理财收益分割款、分居后财产分割款),两项折抵,施某应当向陈甲支付财产折价款总计1,299,659.03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陈甲与施某离婚;二、东方路房屋所有权归陈甲所有,自2014年1月起该房屋的贷款由陈甲负责清偿;三、临沂路房屋所有权归施某所有,陈甲应于施某完全履行判决第九条付款义务同时配合施某办理该房屋的权利转移手续,因所有权转移产生的相关税费由施某承担;四、周庄商铺所有权归陈甲所有,施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陈甲办理该商铺权利转移手续,因所有权转移而产生的相关税费由陈甲承担;五、现陈甲、施某各自设立的银行账户内资金归各自所有;六、现陈甲、施某各自账户内养老金和公积金归各自所有;七、现施某持有的股票权益、基金权益归施某所有;八、现在陈甲、施某各自处的佩饰、衣着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九、施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甲财产折价款1,299,659.03元;十、陈甲、施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甲、施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陈甲上诉称:一、东方路房屋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关于该房屋双方共同还贷的时间认定有误,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时间从2001年1月至2009年12月,本息合计136,807.72元。且原审对该房屋还贷增值部分的计算有误,应为300,373.46元。二、原审法院关于陈甲应支付施某折价款的数额有误,应为457,977.32元。三、原审法院关于施某应支付陈甲折价款的数额有误,应为2,266,672.96元。其一,陈甲不认可施某建行账户中的保险资金进出总额77,452.50元为施某的正常生活消费,该部分钱款应予以分割。其二,陈甲不认可施某建行账户内的78笔共计739,751.84元标注费用报销的资金从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该部分钱款应予以分割。四、上述第二、三项折抵,施某应支付陈甲财产折价款共计2,217,297.36元。五、关于施某的现状,其不但能正常工作,且还能参加旅游、乒乓、钢琴等活动,其身体健康,无需大额医疗费支出。六、施某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做虚假陈述,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陈甲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施某上诉称:一、施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施某父母在临沂路房屋首付款支付、提前还贷等过程中累计帮助支付250,000元,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49,800元。该款是施某父母明确表示赠与施某个人的,非对双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钱款的数额及性质应在分割临沂路房屋时予以考虑。施某认为对临沂路房屋的分割,应按照购买该房屋时首付、还贷的实际出资情况,按贡献大小合理确定分割比例。二、双方分居后,东方路房屋还贷账户由陈甲的姐姐按月转入1,100元,不能认定为赠与,该部分还贷及增值部分不应完全认定是陈甲的个人财产。三、关于临沂路房屋的租金,因陈甲多次阻扰,致使该房屋无法继续出租,原审法院关于该房屋租金的认定有误。四、原审法院认定陈甲农业银行账户内无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惠择公司的证明无法说明该账户内的钱款非陈甲的收入。五、施某建设银行账户中标明为差旅、W、现金、转账、自定义的资金共计455,758.09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六、原审法院关于相关银行账户内的余额、东亚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工商银行账户中基金赎回款、东方证券转出至建设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均存在计算错误。故施某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陈甲、施某各自的上诉请求,对方均表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按照婚姻法关于照顾女方利益原则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充分、详细阐明了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关于陈甲、施某各自银行账户中的钱款,原审法院依据相关银行提供的明细账单,结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对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予以了认定。陈甲、施某对此均提出了各自的异议,但亦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并推翻原审判决。陈甲、施某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东方路房屋、临沂路房屋及其租金,原审法院的处理符合实际,亦无不妥,本院一并予以维持。陈甲、施某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同样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双方的两次离婚诉讼历时五年有余,其中有案情复杂的客观原因,当然也有本案双方的主观因素,想必双方也已是精疲力竭。本案的判决,终将为双方十数年的婚姻画上句号,当中并无胜败的区别。因为法院的判决抑于各种原因而无法完全还原双方这些年所经历的种种,唯有依据现有证据和本案实际作出相对合理的判断。对于如此结果,希望双方均能理性面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22元,由上诉人陈甲、施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黄 亮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