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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邯郸市公交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梅,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同胞兄弟,2014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二哥张某乙在邯郸市高铁东站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拳打脚踢,双方互有伤情。经鉴定张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轻伤案件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0000元。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或者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六个月以下管制。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矛盾而引发,被害人张某乙致被告人张某甲轻微伤,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人张某甲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和解协议书、张某乙出具的10000元收条、到案说明、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矛盾而引发,被害人张某乙致被告人张某甲轻微伤,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人张某甲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郜凤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