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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子明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子明,男,汉族,1957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兴县。上诉人陈子明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案是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受诉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可见,在人民政府未就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的情况下,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陈子明提交的新兴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3日发给水台镇良田第一村民小组的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00**5号和发给水台镇良田第二村民小组的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00**9号《林权证》中,仅载明村民小组的林地座落在水台镇良田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没有四至界限的名称,与新兴县水台镇良田村委员良田村民小组和何艳娟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中的地段、范围、面积有无重叠?存在着争议,原告以被告新兴县嘉信陶瓷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其转让取得的自留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鉴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陈子明的起诉不予受理。陈子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陈腍秋之间将各自的自留地换地耕作,但被新兴县嘉信陶瓷有限公司非法占用,一审未经开庭审理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错误,认为属土地权属纠纷,上诉人已向水台镇人民政府反映,并作出了处理,其告知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解决,现一审法院推卸不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子明是新兴县水台镇良田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陈腍秋是新兴县水台镇良田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根据陈子明提交的证据反映,双方于1993年1月1日签订两份协议,约定将各自的自留山交换耕种,两份���议上分别有良田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队长签名及村民签名;2014年2月25日,良田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及村民对陈子明、陈腍秋交换耕作及山地四至范围等情况共同盖章签字确认;2014年2月28日,陈子明、陈腍秋签订合同,对各自自留山交换耕作再次确认,双方签名捺印,并有良田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加具印章确认;2014年10月10日,新兴县水台镇良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陈子明、陈腍秋双方同意调换自留地耕作。根据新兴县人民法院对陈子明作的询问笔录,良田村民委员会由良田村、岗尾村、谷村、红新村组成,良田村民小组由良田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组成。另查明,2007年9月26日,新兴县水台镇良田村民委员会良田村民小组与何艳娟签订租地合同,约定将庙大岗等共约1170亩的土地出租给何艳娟。新兴县水台镇法律服务所出具(07)水证字第47号《见证书》,对良田村民小组与何艳娟签订的租地合同上的签字、印章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再查明,2015年4月8日,陈子明向新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排除新兴县嘉信陶瓷有限公司对其自留山山地的妨害。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云新法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本院认为:陈子明以与陈腍秋之间的换地协议、村委会证明、良田第一、二村民小组及村民证明等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新兴县嘉信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排除妨害,故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至于良田第一村民小组的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00**5号和良田第二村民小组的新兴县林证字(2004)第000**9号《林权证》,与新兴县水台镇良田村委员良田村民小组和何艳娟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中的地段、范围、面积是否存在重叠,以及陈子明与陈腍秋之间的换地行为是否有效,属于需经进一步审理确定陈子明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受理。因此,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错误,上诉人要求继续立案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新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 判 长  邓展雄审 判 员  邹连喜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邓锦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