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板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倩云与被告王静、王修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倩云,王修华,王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胡倩云,女,1994年3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修华,男,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静,男,1989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蟠中路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倩云诉被告王修华、王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倩云的委托代理人王蓉,被告王修华,被告王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倩云诉称,2014年4月3日11时,被告王修华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梅山医院路口时,撞到正在行走的原告胡倩云,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修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倩云无责。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该事故中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静,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95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自己曾经陈述,目前还在读书,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实;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修华未提出抗辩意见。被告王静未提出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1时,被告王修华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梅山医院路口时,因操作失当致车辆撞到在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胡倩云,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梅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左耻骨联合骨折,左踝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5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左耻骨联合骨折,左踝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左酶长伸肌腱松弛症。2014年3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修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倩云无责。2014年11月28日,原告胡倩云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12月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胡倩云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胡倩云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苏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静,该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再查明,事发后,被告王静垫付了医疗费9428.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38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静主张其垫付了医疗费9428.6元,请求一并处理,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未表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9766.6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被告人保公司对伙食补助标准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4元(18元/天×33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人保公司对营养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被告人保公司对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5850元(65元/天×90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2400元/月÷30天/月×180天),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清单,原告虽未提供缴纳社保记录,但原告属于劳动年龄,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且事发前已在公司上班,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180日不能工作,必然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44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人保公司仅认可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居住地与就诊医院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胡倩云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失105952.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致害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修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倩云无责,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原告胡倩云各项损失共计105952.6元,故人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5952.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9766.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96186元)。因被告王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胡倩云垫付9428.6元,故该笔费用应直接返还给被告王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倩云赔偿款105952.6元(该款项中9428.6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静);二、驳回原告胡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13元,由被告王修华、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蔡 丽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汪一江见习书记员 陈 志 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