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商贩,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9时58分,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皖AF××××小型轿车沿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琅琊路路口以北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乙醇为267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58分,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皖AF××××小型轿车沿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琅琊路路口以北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结果为267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艳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