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郝天清与徐尤飞、十堰中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36号原告郝天清。委托代理人杨昶皙,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赔偿款。被告徐尤飞。被告十堰中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建设小区1号26栋4-12-2。法定代表人杨洪梅。委托代理人张何平,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北路8号。代表人温沁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李俊慧,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郝天清诉被告徐尤飞、被告十堰中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恒科技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京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天清的委托代理人杨昶皙、被告徐尤飞、被告中恒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平、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天清诉称:2014年7月25日11时7分许,徐尤飞驾驶鄂C×××××号摩托车在十堰市朝阳北路文贸门口路段与郝天清相撞,致郝天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尤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郝天清负次要责任。郝天清因伤住院治疗47天。2014年11月6日,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郝天清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时间90日。徐尤飞是中恒科技公司员工,在送货途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鄂C×××××号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郝天清造成139673元损失,其中医疗费361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705元、护理费6502元、残疾赔偿金778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请求判令徐尤飞、中恒科技公司、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赔偿郝天清1318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郝天清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信息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二: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手术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郝天清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医疗费金额、需加强营养等。证据三: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证明郝天清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护理时间90日。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郝天清交通费损失300元。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郝天清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徐尤飞辩称:郝天清在遇红绿灯时未下自行车推行,并贸然驶入右拐机动车道且向左急拐,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正确;郝天清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据实计算;徐尤飞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尤飞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据二:门诊医疗费发票。被告中恒科技公司辩称:徐尤飞是中恒科技公司聘请的技术工程师,不是专职送货人员,公司每月给予200元公共交通补贴,徐尤飞驾驶摩托车是个人行为;徐尤飞驾驶的摩托车不是公司提供的交通工具,所有人是徐长成;中恒科技公司和徐尤飞签订有员工安全协议,约定员工自己承担违法驾驶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中恒科技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恒科技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员工安全协议。证据二:收入分配办法。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郝天清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鄂C×××××号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在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徐尤飞是中恒科技公司员工。2014年7月25日11时7分许,徐尤飞驾驶鄂C×××××号摩托车在为单位送货途中,在朝阳北路文贸门口路段与骑自行车的郝天清相撞,致郝天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尤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郝天清负次要责任。郝天清所受伤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因伤住院治疗共47天,住院期间遵医嘱加强营养、留陪1人,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X线,两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逐步扶拐下地行走,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共发生医疗费36621.87元,其中郝天清自付15136.27元,徐尤飞支付11485.6元,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支付1万元。2014年11月6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郝天清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时间90日。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徐尤飞主张该认定不正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应予采信。徐尤飞在工作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郝天清遭受人身损害,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郝天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徐尤飞的工作单位中恒科技公司根据徐尤飞的责任赔偿。郝天清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郝天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当地现行标准,应参照当地现行标准计算,即705元(47×15);郝天清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考虑该因素,支持4000元。郝天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621.8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705元(47×15)、护理费6502元(26008÷12×3)、残疾赔偿金77880元(22906×17×2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6613.87元。其中应由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98682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还应赔偿8868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37931.87元,中恒科技公司应赔偿30345.5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11485.6元,还应赔偿188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天清88682元。二、被告十堰中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天清18859.9元。三、驳回原告郝天清对被告徐尤飞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原告郝天清负担486元,被告十堰中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员张京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彭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