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华德元、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德元,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华惠峰,朱胜杰,华勤勇,陆惠娟,钱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华德元。委托代理人朱正新、王英,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珍珠湖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黄达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华,上��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惠峰。第三人朱胜杰。第三人华勤勇。第三人陆惠娟。第三人钱育。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受以上第三人共同授权委托),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德元与被告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华惠峰参加诉讼,根据第三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朱胜杰、华勤勇、陆惠娟、钱育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4日本案因公告而扣除审限,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德元的委托代理人朱正新、王英,被告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第三人朱胜杰、华勤勇、陆惠娟、钱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被告华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德元诉称:其诉华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案起诉前其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作出了(2013)锡法诉保字第01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黄金娱乐会所在被告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及相关人员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在法律上应当视为华惠峰在被告处有确定的财产,其申请执行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扣划该款,被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4)锡法执异字第001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扣划裁定,现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00000元保证金属于华惠峰所有,而不属于其他人所有,理由是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只能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不能以“合伙经营”形式存在,被告提交的三份协议既未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公示,又未经公证,无实际出资证据,因此该娱乐会所名下的财产属于华惠峰个人财产;被告对该保证金提出优先权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的材料显示华惠峰应于2013年6月15日前就应当支付半年租金及管理费3315000元,而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有权在书面通知承租人而承租人未在书面通知的期限内付款的情况下立即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费用,事实上被告既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也未进行结算,故被告对华惠峰的债权尚不能确定,不符合协议中扣划的约定,不能行使优先权;根据工商登记,华惠峰实际经营一年左右,仅需支付此间的租金,其他时间的租金与华惠峰无关,因此被告主张华惠峰拖欠2013年8月8日至今的房屋租金与华惠峰没有关联性。诉状上原要求撤销(2014)锡法执异字第0017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予以撤回,现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华惠峰个人经营的苏州相城区渭塘黄金娱乐会所在被告处的保证金2000000元为华惠峰个人所有;许可执行上述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辩称:1、苏州相城区渭塘黄金娱乐会所最初由朱胜杰、华惠峰、陆惠娟、钱育四人合伙经营,2013年6月3日起改由朱胜杰、陆惠娟、钱育、华勤勇四人经营,保证金2000000元系由四个合伙经营人为承租被告房屋提交的,其所有权应属于四位合伙人所有,而非华惠峰个人所有,2013年6月3日后华惠峰在该笔保证金中已无任何权益;2、朱胜杰、陆惠娟、钱育、华勤勇非原告所述之债权的债务人,该2000000元保证金不得作为华惠峰个人财务予以执行;3、原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既已知道苏州相城区渭塘黄金娱乐会所名为华惠峰个人经营,实际是由朱胜杰等人合伙经营,但原告不顾该客观事实,仍然要求法院冻���该笔保证金,因此而发生的包括诉讼费等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依据2012年1月7日被告与朱胜杰及华惠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5条的第1点约定,被告对于保证金,被告有权就朱胜杰、华惠峰承租原告房屋所发生的包括租金、管理费、电费、水费等欠款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保证金2000000元因为当时查封冻结了,还在账上,尚未处理。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惠峰未作答辩。第三人朱胜杰、华勤勇、陆惠娟、钱育共同述称:其与被告答辩意见1、2、3一致。另外,原告所依据的(2013)锡法民初字第04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存在诸多疑点,请求法庭重新审核原告与华惠峰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补充:请求法庭确认黄金会所在珠宝中心处的200万元保证金为第三人所有;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200万元保证金的执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华德��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华惠峰财产2000000元,本院作出(2013)锡法诉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7月8日向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送达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黄金娱乐会所的保证金2000000元,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会计表示其公司对该保证金有优先权。2013年9月本院判决华惠峰给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华惠峰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华德元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4年2月本院作出(2013)锡法执字第006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原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黄金娱乐会所在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00000元。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朱胜杰、华勤勇、陆惠娟、钱育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听证、审查,于2014年8月22��作出(2014)锡法执异字第001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4)锡法执字第0068-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华德元不服该执行裁定,于2014年9月5日提起本次诉讼。再查明:2012年1月7日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朱胜杰、华惠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出租给朱胜杰、华惠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珍珠湖路123号房屋3500平方米,用途为经营KTV服务;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租金及管理费总计1020000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租金及管理费每年总计6630000元;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租金及管理费、电费、水费、空调费的保证金4000000元,租赁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若拖欠租金及管理费或其它应付费用,出租方有权在书面通知承租人而承租人未在书面通知���期限内付款的情况下立即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费用。2012年2月29日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朱胜杰、华惠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房屋租金、管理费、电费、水费、空调费保证金4000000元。2012年9月18日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黄金娱乐会所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房屋租金、管理费、电费、水费、空调费保证金3000000元。2013年6月27日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黄金娱乐会所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房屋租金、管理费、电费、水费、空调费保证金2500000元。2013年7月8日本院至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协助冻结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黄金娱乐会所的保证金2000000元。又查明:2012年8月18日华惠峰与朱胜杰、陆惠娟、钱育签订“黄金娱乐会所合股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合���开办、经营大型KTV娱乐城。2012年8月29日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黄金娱乐会所登记成立,登记内容系华惠峰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会所于2013年8月8日注销登记;2013年8月7日该字号名称由业主朱富庆使用登记,经营场所地址与上述相同,于2014年3月25日注销登记;2014年3月7日相城区渭塘新黄金娱乐会所登记成立,业主为胡玉玲,经营场所地址与上述相同)。2013年6月3日华惠峰与华勤勇、朱胜杰、陆惠娟、钱育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华惠峰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黄金娱乐会所的“一切财产份额、权利转让”给华勤勇。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笔录、(2014)锡法执异字第0017号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材料、收据,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包含2012年1月7日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8月18日、2013年6月3日协议各一份,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保证金2000000元系朱胜杰、华惠峰与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的保证金,该租赁合同系朱胜杰、华惠峰二人与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所签,保证金相应保证的是朱胜杰、华惠峰二人的合同义务,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权利方,享有保证金的优先权。华德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丧失了对该保证金的权利,故本院认定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该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华德元要求许可执行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德元另要求确认苏州相城区渭塘黄金娱乐会所在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处的保证金2000000元为华惠峰个人所有,目的也是强制执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该保证金为苏州相城区渭塘黄金娱乐会所所交,苏州珍珠宝石首饰国际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享有优先权利,作为合同权利,应由合同当事人按合同约定行使完毕,此诉讼请求,本案中亦无法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德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华德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军慰代理审判员 吴 坚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敏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