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潘某,农民。被告唐某甲,农民。原告潘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露熙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现年9岁。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进一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原告于2011年向遂昌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遂昌法院以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原告再次向遂昌法院起诉,经亲戚劝阻,原告也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撤回起诉。在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关系一直未好转。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唐某甲辩称:为了女儿有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唐某甲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2012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起诉。2014年3月份,原、被告一起到杭州经营宾馆,期间双方共同生活。2015年5月份,原告从杭州返回遂昌生活,被告继续在杭州工作生活。现原告第三次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1)丽遂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2012)丽遂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丽玲 更多数据: